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與被告於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對於本借款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向慶豐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
99年4月13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即按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
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
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
,尚積欠慶豐銀行310626元,利息僅繳至94年8月13日。嗣
慶豐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權利一併
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等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
詢、結清本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3980元,其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