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
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
計新臺幣叁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新臺
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經
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發給信用
卡正卡予被告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給附
卡予被告丙○○在案。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被告即附卡持卡人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又
依約被告等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約定,被告等應按期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
帳款,逾期未為給付,除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外,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
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計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茲被告等至
97年1月23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
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04,721元,詎被告
等嗣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條、第22條約定,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
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卡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
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
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
方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
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
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
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卡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
。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即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
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
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
亦應一併承擔,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
信之情事。況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在被告申請信用卡之前,
均在被告等支配之中,提出申請之時間上並無急迫性,故
被告等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閱讀其上記載之約定內容,被
告等既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自應承擔其風險;退萬步言
,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有「申請人(包括附卡申請人)以上
之記載均屬實,並授權華南商業銀行向有關單位核對該等
資料;且同意履行隨卡寄送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如未能接
受該約定條款,將於收到卡片7日內剪斷信用卡親送或掛
號寄回貴行解除契約」,亦即被告倘認收受不利之約定條
款或超過7日之期間並未使用卡片,可逕向原告解除契約
。再本件附卡持卡人丙○○為正卡持卡人甲○○之配偶,
對甲○○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應較原告更為瞭解;且
信用卡帳單已照申請書上地址寄送,被告丙○○一旦發現
被告甲○○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可依約定
條款第23條之約定,終止渠等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從而,原告利用定型化
契約條款要求附卡持卡人必須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使原告得以調整渠對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之風
險控管,尚無不當連結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各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正
卡、附卡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記錄等相關資料為證,被告甲○○、丙○○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丙
○○既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位簽名,且依卷
附信用卡消費記錄,被告丙○○確有持上開附卡簽帳消費,
足見被告丙○○有申請附卡使用,並同意履行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原告與被告甲○○、丙○○間應有成立系爭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合意。被告丙○○收受系爭信用卡附卡及約定條
款後,未為反對系爭約定條款之表示,且被告丙○○與正卡
持卡人即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密切,並住居於相同之住
所,被告丙○○對被告甲○○之信用狀況與還款能力必有相
當之瞭解,其既因申請附卡,而可藉原告就被告甲○○信用
能力之徵信結果,享有相同信用額度之使用信用卡簽帳之利
益,令其就被告甲○○因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積欠之款項負
連帶清償責任,尚難認對其顯失公平。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甲○○、丙○○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