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4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沈桓頡 )即映象複合式餐飲店於民國
94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
新臺幣800,000元,簽有借據1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率按
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2.8%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原名沈桓頡)即
映象複合式餐飲店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給付,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查詢表、授信約定書、
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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