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文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之前科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復犯本案,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380元,價值非鉅及
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