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羅布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42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各式污水處理設備,原告均依約將之交
付予被告受領後,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予伊,以作
為貨款之給付,詎經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被告尚積欠
票款新臺幣438,375元未給付,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銷貨單影本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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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Y0000000│960630│德峰營照股│94,500元│960702│自97年4月25日│
││││份有限公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二│TY0000000│960630│同上│47,250元│960702│自97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三│TY0000000│960630│同上│126,000元│961221│自97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四│TY0000000│960630│同上│94,500元│961221│自97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五│TY0000000│960930│同上│14,700元│961221│自97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六│TY0000000│960930│同上│47,250元│961221│自97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七│TY0000000│961031│同上│14,175元│961221│自97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