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5月2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零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易貸金貸款
約定書第4條第4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
繳款,截至96年10月1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
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1,6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