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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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
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酌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有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任何過失犯行及迄今無法協調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