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9251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玟靜
       李來福
       林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所宣
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
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及「被告李玟靜、林秀絨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編
號五至六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
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李玟靜、林秀絨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四項末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更正為「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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