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585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賴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嗣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年8月2日
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
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
月計收36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復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計
算,每月應給付原告5,818元,詎被告自96年3月7日起毀約
,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
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經查,被告至96年1月9日止尚積欠405,49
3元(其中信用卡帳款16,769元、代償款項388,724元)迄未
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協商帳務明細表、協議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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