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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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被   告  林益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常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扣案之本票二紙,性質係供擔保使用,依現
時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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