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朱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義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經核准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
,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華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
用貸款契約,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
前開借款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
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8年8月26日止,尚欠107,284元迄未清償。而該
筆債權業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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