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被 告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李秀珍返還借款
之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詳
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
院提起訴訟,惟被告前簽訂信用卡契約時,雖係居住於本院
轄區之「高雄市茂林區茂林村11之1號」之住所,然已於98
年8月3日遷居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民族巷46號之4」之現
住所,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可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尚設有
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
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