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宮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
被 告 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源昌
被 告 賴智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9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16樓之8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隔壁同路段188號16樓之2(下稱18
8號16樓之2)房屋屋頂漏水,由被告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賴智偵修繕。詎被告賴智偵於10
5年1月16日指示工人在系爭房屋上方頂樓挖掘一長約450
公分、寬約60公分、深約30至40公分坑洞,並在頂樓地面42
個地方埋釘鑽孔注射發泡劑,造成頂樓地面及防水層遭破壞
,導致坑洞內積水沿埋釘鑽洞所造成縫隙往下流,系爭房屋
屋頂於105年8月20日起漏水造成屋內裝潢受損,經估價後
修復費用225,900元,因屋內損害需重新修復後出租,預估
有三個月租金損失57,000元,漏水對伊生活造成不便之慰撫
金10萬元。被告賴智偵為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被告未遵守兩
造於105年8月26日經管理委員會協調由被告修復賠償系爭
房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
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伊等前於101年11月14日在188號16樓之2房屋
頂樓施作防水工程尚在保固期間,104年間188號16樓之2
屋主來電告知有漏水,伊等為測試188號16樓之2的漏水是
否係101年工程造成,在188號頂樓範圍內挖水坑,以測試
防水層與原大樓樓板是否有細縫導致188號16樓之2屋內漏
水,測試結果發現188號16樓之2屋內廚房雖不斷滴水,但
水坑內的水並未減少,證明防水層仍舊完好,系爭房屋漏水
源頭非因該水坑,經漏水水痕研判漏水位置係188號16樓之
2屋頂上方止水墩處,丈量後發現止水墩並非位於188號16
樓之2及系爭房屋(即190號16樓之8)共同壁正上方,係
往188號16樓之2屋頂處偏移30公分,伊等於止水墩處沿著
細縫注射發泡劑膨脹達到止水效果,伊等施工處並非原告系
爭房屋上方,原告系爭房屋漏水難認與被告施作工程有因果
關係,系爭房屋頂樓的防水工程已經超過10年,是否有效仍
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5
年8月間漏水造成裝潢受損,兩造協議應由被告賠償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依該等照片所示,漏水由系爭房屋天花板往四周牆壁開始滲
漏,依水由高處往下流的物理現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
水應係頂樓所致應堪採信,被告賴智偵因188號16樓之2頂
樓防水修復工程,於105年1月16日即在該處頂樓挖水坑蓄
水,亦有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0、21至
24頁),且被告賴智偵不爭執。另兩造因漏水協調,有105
年8月26日新光民生廣場廈B座與C座頂樓漏水協調會(見
本院卷第63頁)、105年9月1日之188號與190號頂樓平
臺漏水第二次協調會簽到單(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
且依原告提出管委會給付邦克國際有限公司承攬頂樓共同壁
上防水工程報酬,該支付施工工程簽呈內容:「附註:由管
委會向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工人賴智偵像民事法庭提出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據證人即因本次漏水而施作188
號16樓之2及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之邦克國際有限公司負
責人 陳金德 到庭證述:「(問:你是否親自勘查系爭房屋頂
樓的水坑、埋釘及人到原告屋內受損之狀況?)是的」、「
以我勘驗現況是挖水坑造成漏水的原因,照片就是如卷內第
7頁,第8頁是水坑事後再施工的照片,水坑挖好以後防水
並沒有做的很完善,表面一定會被破壞,如果下雨的話,雨
水就會從水坑高度那邊滲進去,水坑的位置剛好位在188及
190號共同璧的上方那邊沒有防水層,所以雨水會從那個地
方滲進去。」、「(問:原告室內裝修是否基於滲漏水所影
響?)是的。」、(問:依你的判斷本件漏水跟施打發泡劑
有無關聯?)我認為最主要是水坑造成的,發泡劑是補強結
構裡面的細縫,如果外圍沒有做防水補強也是會造成漏水,
但施打本身沒有問題,我去看的時候水坑還存在,發泡劑已
經打好了,在這種條件下還是會漏水所以表示跟施打發泡劑
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可
知證人陳金德確至系爭房屋內及頂樓施工現場查看確認開挖
水坑為漏水之主因,且系爭房屋漏水時間、位置與被告挖水
坑相近,足徵本件漏水之主因確係被告於頂樓挖水坑所致。
2.被告抗辯下列等語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抗辯:伊挖水坑進行測試,未破壞防水層與原大樓樓板
等語,惟據被告委託施作188號16樓之2頂樓防水工程之楊
耿禹到庭證稱:「(問:可否說明施作之詳細過程?為何施
作?)原來的我的業主說有漏水的問題,我們慎重將現場檢
測漏水的原因,所以將漏水的位置局部挖除重新製作防水。
」、「(問:所謂的測試與挖除水坑有何關聯?)我們檢修
漏水原則上會把舊有的防水層做清除,清除的過程一定會有
挖除,一定會遺留坑洞,這些坑洞當我們在做防水完成之後
會做防水試水的動作,這個水坑原則上當初就是在做試水的
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顯見被
告為確認188號16樓之2滲漏是否為屋頂防水層問題,在頂
樓平臺挖水坑進行測試,此舉可能使屋頂防水失效、排水不
良,導致積蓄的雨水從裂縫滲入到系爭房屋天花板,亦經前
揭證人陳金德到庭證述:「(問:被告挖好水坑後,在105
年8月29日用水泥去填補水坑為何還會持續造成漏水?)共
有兩個因素造成,第一是只有填水泥沒有施作防水層,並沒
有辦法減緩漏水,第二是現況水泥填補的時候,跟共同壁矮
牆之前留有縫隙沒有填補,共同璧的部分就是卷第八頁照片
所示的矮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⑵被告抗辯:系爭頂樓防水墩偏向188號16樓之2,伊等在18
8號16樓之2屋頂施工,與系爭房屋漏水無涉等語,並提出
示意圖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然據證人陳金德明確證述
:「(問:請求提示被證5,188號屋主 詹益男 作證稱看到
被告賴智偵去丈量止水敦位置,發現止水敦並非坐落在共同
璧,而是坐落在188號位置上方,你事前是否知悉此事?)
我不知道,止水墩的位置跟漏水的原因無涉。」、「(問:
如果止水墩往188偏移,為何仍能認定漏水的原因與止水墩
的位置無關?)第一本身的樓層是同一個樓層版,止水墩往
188或190偏移一點沒有關係,水是會到處流。」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足見止水墩位置對已沿屋
頂平臺細縫滲漏而下的水並無影響,依原告提出屋頂照片所
示,系爭房屋(190號16樓之8)屋頂平臺與188號16樓之
2並不等高,反而較低約6公分,益徵與前揭證人陳金德所
言水往低處流情形相符。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頂樓防水施作已超過10年,恐已失效等語
,然被告於105年8月28日會同原告勘查系爭房屋漏水狀況
,依原告提出該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並未如188號16樓之2屋頂內壁有長條水柱狀鐘乳石及發霉
的情況(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或如被告所提出鄰屋鄭
小姐(190號16樓之7)早有漏水並有鐘乳石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蓋水分沿建築物裂縫或損壞處滲
入樓板及牆壁內,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
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
成氫氧化物,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
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如系爭房屋確有長久
漏水,被告應提出天花板有鐘乳石結晶物等情,被告對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提出188號16樓之2或190號16
樓之7房屋天花板鐘乳石結晶物照片(見同上),並非系爭
房屋情形,自不能以他戶漏水證明系爭房屋有相同漏水原因
。證人陳金德亦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7,貴公司保
固5年,則請問一般防水工程之有效年限為幾年?)用好的
材料的話大約是五年,但事實上有些十年也不會漏。」、「
(問:請問B座190號頂樓防水工程自94年施作防水工程後
,迄今超過10年以上未維護,該防水工程是否有可能業已失
效?)這點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其他地方沒有漏水,而且
是在同一層防水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被
告對此部分抗辯事實未提出證明,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雖聲請傳喚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 楊耿禹 到庭為證,
欲證明在頂樓地面開挖水坑與系爭房屋漏水無涉,然楊耿禹
於101年間曾到188號16樓之2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此次被
告其在頂樓地面開挖水坑測試工程亦是由楊耿禹施作,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反面),與本件訴訟有利
害關係,不無偏頗之虞,其證言尚難盡信。至於被告賴智偵
所舉188號16樓之2屋主詹益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10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言:「告訴人(即
本件原告)的房子頂樓比伊房子頂樓早5年前就做了防水層
,2個防水層之間有個止水墩,是告訴人那邊自己做的,目
的是為了防止兩邊的水會互流過去;伊與告訴人房子之間只
隔一道牆,104年7、8月間伊發現臥室上方漏水,廚房上
方滴水,於是請被告2人來查看,一開始找不到原因,所以
被告2人決定在伊房屋上方防水層上面水泥挖洞測試,在挖
洞的地方加水,發現廚房還是一直滴水,但是防水層挖洞的
水卻沒有減少,測試結果伊188號頂樓防水層是完好的,被
告賴智偵後來去丈量止水墩的位置,發現告訴人家的止水墩
是做在伊家上面,所以就在伊家屋頂範圍內的止水墩旁打針
,從此伊家沒有再有漏水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
106頁),所陳述188號16樓之2漏水原因並非系爭房屋,
且詹益男非從事防水工程之專業人士,自不能據此認定漏水
之原因,實難採納為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調查證據(見本院
卷第132、164頁),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詹益男欠缺
必要性之證據,自不予調查。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承攬188號16樓之2防水修復工程,並由受僱
人被告賴智偵負責找工班即證人楊耿禹在頂樓地板挖水坑進
行測試,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被告賴智偵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未能舉證其對於防水施工指示並無欠
缺、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認被告公司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前揭
規定與被告賴智偵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225,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據證人陳金德到庭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反面),堪信為真。又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日為
101年7月,有翻新完成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迄系爭房屋滲漏發生時即105年8月間已使用約4年
餘,故以4年計,依原告所示估價單中屋內天花板工程39,6
00元、大衣櫃58,900元、書櫃46,800元、置物展示櫃15,600
元、浴室天花板8,500元、LED燈1,100元及抽風機1,200
元,共計173,9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裝潢費用應屬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前揭工程費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6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900÷(10+1)≒15,8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900-15,809)×
1/10×4≒63,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900-63,236=11
0,664】,加上拆清氧化鎂板12,000元、LED燈安裝、開孔
、接線15,000元等工資項目,以及油漆工程25,000元修補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62,664元(110,664元
+12,000+15,000+25,000=162,664)。
2.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原告主張租金之損失57
,000元(計算式:19,000元×3月),雖據提出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房屋承租人不繼續承租之原因係要搬回
竹北(見本院卷第80頁),與本件漏水無關;又原告復未提
出系爭房屋已有出租他人之計劃之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前
開租金收入為預期可得之利益,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租金
之損失,洵屬無據。
3.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89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
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重影響而產
生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已如
前述,且現非居於系爭房屋,亦未提出確實居住之證明,則
原告並無因本件滲漏水受有居住安寧之侵害,難認原告因漏
水而受有權利之侵害,是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
見本院卷第37、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