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陸
仟陸佰壹拾柒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5日
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日告知原告稱「因新
訂單須趕貨,要求原告加班趕貨,若不配合就不用來上班」
等語,實已單方終止兩造契約之真意,無故辭退原告,構成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之虞」為由,為此原告
已於被告此項表示之同時,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8日兩造勞資協調會議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應認為原告
此時所作表示,乃係重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蓋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表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本無須附有明確之理由,僅有終止之表示即可。又原告請
求資遣費之前提,必定主張被告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終止勞
動契約,或為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由於
兩造皆從未主張被告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認為原告當時應係主張同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依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消滅,
被告當不得再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契約,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失業給付,然因被告因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勞保局未
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將原告納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份
,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可認為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
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規
定給付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至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亦
即原告離職退保之當日起6個月平均月薪資為25,933元,核
其投保薪資應屬第11級,即26,400元,又原告前次庭期仍未
覓得工作,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就未請領即98年12月、99年
1月、2月、3月、4月、5月及6月份之失業給付賠償金額共
計126,720元(計算式:26,400元×80%×6=126,720元),
又被告藉故不予結算11月剩餘薪資(按11月薪資原為28,868
元),由於原告已預支9,000元,被告應於同年12月10日發
給19,868元,其後雖經雙方調解,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勞
資協調)給付9,432元,仍然積欠原告薪資10,436元,是原
告仍須給付。另原告任職期間為自97年5月22日起至98年12
月3日(即17月1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工資年
資應計為18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0.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為20,746元(25,933元×0.8=20,746元)。此外,原
告於被告任職之時間約有1年6個月,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應
有7日之特別休假,由於本件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原告因此
已無法行使此項權利,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及行政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
該終止事由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即應給予原告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6,051元(計算式:25,933元÷30×7
=6,051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未能請領失業給付126,7
20元、11月未發工資10,436元、資遣費20,746元及特休工資
6,051元,共計163,95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獲置
理,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3,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一)本件係原告因無故連續曠職3日即98年12月3
日、4日及7日,被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不須給
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二)至於原告起
訴狀事實提及特休工資部分,原告是否已經使用特休假期,
被告尚在蒐證中。(三)又原告起訴狀事實暨理由中,自行
爰引98年6、7、8、10、11月平均薪資,計算98年11月薪資
為28,215元乙節,被告認為毫無依據。而且被告已給付9,00
0元加上9,432元已經超過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故被告認此
部分請求98年11月薪資10,436元,亦無理由。(四)另原告
起訴狀提及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被告認為無
因果關係。原告有無請領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仍有查明之
必要。此外,被告亦否認有指示被告所屬之員工 林玠苗 轉知
原告不用上班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主張自97年5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有任職於被告,
擔任作業員乙職之事實,事後因兩造間存有勞資爭議,遂於
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協調,協調中被告有給付原告9,
432元,且原告就98年11月薪資已預支9,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薪資明細影本、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協調會
議紀錄影本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乙份為證,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97年5月22
日起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亦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法條
說明,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至明,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
月3日對原告稱:「因新訂單須趕貨,要求原告加班趕貨,
若不配合就不用來上班」等語,係為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
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證人 江志文 為證,惟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證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以實其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故於98年12月3日終止係爭僱
傭契約,自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3日、4
日及7日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係屬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故
於98年12月8日終止係爭僱傭契約等情,業經原告否認,依
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
點,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自難僅憑被告單
方面之說詞,逕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是綜上事證,足認係爭僱傭契約自97年5月22日
起至今,仍依法有效存在於兩造間。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項目說明如下:
(一)失業給付部分: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共計
126,720元,無非以上開法條為其論述之依據,惟就該法條
內容以觀,須以勞工非自願離職為其要件,然係爭僱傭契約
自97年5月22日起至今,仍依法有效存在於兩造間,已如前
述,自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於法無據,自不
足信。
(二)積欠98年11月薪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
年11月之薪資28,868元,經原告預支9,000元及被告後續給
付9,432元,尚積欠10,436元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惟衡
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僱用人對於支付受僱人之薪資金額,
應較受僱人清楚並知悉,依上開法條說明,對於原告而言顯
失公平,故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反證加以推翻,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薪資98年11月份10,436元之事實,應
信為真實。
(三)資遣費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勞方向資方請求資遣費要件須勞資雙方有勞動契約
存在,而勞方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事由向資方主張,勞方始得向資方請求資遣費。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無非以被告曾向原告稱「
因新訂單須趕貨,要求原告加班趕貨,若不配合就不用來上
班」,係屬違反係爭僱傭契約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暨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7年5月22
日始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說明,至
至98年12月3日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超過1年,故有7天
特別休假未休,雖被告辯稱特別休假部分須回去查證云云,
業經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關於此點,被告僅空泛陳稱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
,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然原告98年7月份至12月份薪資分別為23,946元、27,046元
、25,877元、29,375元、28,868元、0元,98年7月份至12月
份薪資共135,112元,每日平均工資883元(計算式:135,11
2元÷153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8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26,490元(計算式:883元
×30日=26,490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為6,181元(計算式:26,4900元÷30×7=6,18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7元(計算式:10,436元+
6,181元=16,617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