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 黃雅婷 相對人國王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國王碧廈大樓管
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宮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第92條、第77條之23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雄簡字第252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本院101年11月6日收據),又聲請人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而支出證人日旅費共1,096元(本院102年2月5日證人領據、本院102年6月11日收據)、鑑定費35,000元(102年2月26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公費繳納通知書),共38,196元(計算式:2,100+1,096+35,000),依該訴訟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聲請人其中二分之一即19,098元(計算式:38,196×1/2);而相對人於該本案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日旅費548元(本院102年6月11日收據),依該訴訟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相對人其中二分之一即274元(計算式:548×1/2);而將雙方應賠償對造之費用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18,824元(計算式:19,098-274),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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