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蔡和田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 律師
王芊智 律師 蔡錫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之記載。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查:
(一)原處分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
2年12月25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述與證人 張皇欽 、 黃柔瑄 不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以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全卷查核無誤。
(二)聲請人涉有上開犯行,雖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犯罪,惟有證人張皇欽、洪誌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事涉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實務上證人即購毒者縱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至法院審理時,礙於情誼或其他原因而翻供者所在多有,本案又查扣被告持有多達3個門號之5具行動電話,而其通聯譯文中又多以暗語作為聯絡方式,被告顯與證人達成一定默契,始能明瞭雙方通話號碼與內容,該暗語之意義涉及與案情有關之重大事項,證人輕易就能改口另為解釋,考量上開情形,及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與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歧異,本案既尚未審結,就被告所辯事項又有待釐清、調查之處,在相關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原受命法官認為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屬合理之判斷,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件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聲請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而聲請人既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除予以羈押外,尚需禁止其接見通信,始足以杜絕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於其羈押期間,尚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堪認定。從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裁定對聲請人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