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中院嘉刑功九一重訴二九二五字第二六六五0號函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頁第三大點所載,抗告人應為本案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亦應准給閱卷宗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未經本院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