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 許麗春 被告 許力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仁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許力豪非原告自被告高仁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繫屬本院,迄至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時尚未終結,是本件否認子女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仁珠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高仁珠婚後於91年4月23日來臺,嗣於同年10月22日出境,迄至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許力豪前,被告高仁珠均未再來臺,是被告許力豪之受胎雖於原告與被告高仁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許力豪為被告高仁珠之婚生子,然依上開事實,被告許力豪顯非原告自被告高仁珠受胎所生,且從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亦可證明被告許力豪與被告高仁珠確無血緣關係,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高仁珠於90年12月26日在中國福建省
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高仁珠婚後於91年4月23日來臺,嗣於同年10月22日出境,迄至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許力豪前,被告高仁珠均未再來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原告及被告許力豪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且經本院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與被告高仁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等件供參,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5日嘉西戶資字第1010001578號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調取被告高仁珠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高仁珠婚後於91年4月23日入境,嗣於同年10月22日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59736號函所附被告高仁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許力豪係於原告與被告高仁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固受推定為被告高仁珠之婚生子,此參被告許力豪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即明,惟被告許力豪確非原告自被告高仁珠受胎所生,此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 陳俊同 與許力豪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66621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3%。」以此,被告許力豪既無法排除其與訴外人陳俊同之血緣關係,自可推知被告高仁珠與被告許力豪之間確無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力豪非伊自被告高仁珠受胎所生之子,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本件被告許力豪受胎期間,雖係於原告與被告高仁珠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被告高仁珠之婚生子,然被告許力豪確非原告自被告高仁珠受胎所生,已見前所認定,且原告於10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力豪非伊自被告高仁珠受胎所生之子,核與前揭民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