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國字第23號原告 楊世宗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
許國勇 潘昱帆
參加人 周庭毅 受告知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叁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行政院海巡署)提起訴訟,復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岸巡總局北巡局)為被告,並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行政院海巡署之訴訟,且追加海巡署岸巡總局北巡局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7月26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海巡署岸巡總局北巡局為被告,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徵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故本院就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周庭毅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大隊富基安檢所上士小組長,其於97年10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箱式警備車,沿基隆市○○○路(台2線)由基隆市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基金一路交界處(台2線52公里處)下坡彎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原告與訴外人 林榮雄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K7E-680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彎道,參加人周庭毅閃避不及所駕廂式警備車右前車頭先擦撞訴外人林榮雄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右腎血管破裂出血、主動脈剝離、顱內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右側血胸及第五頸椎骨折、右腎摘除、嗅覺全失、切口腹壁疝氣、右眼外傷性眶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等傷害,並導致原告腦部記憶及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出現慢性氣質性腦徵候群,原告已於98年12月間以書面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因被告對賠償金額有意見致協議不成立,而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參加人周庭毅)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迄今受有新臺幣(下同)9,347,336元之損害(損害仍持續擴大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海巡署岸巡總局北巡局就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爰先就800萬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現場
彎道處違規停車,且半數以上車身在肇事路段外側車道內,幾乎占據大半面積之外側車道,原告復站立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門旁與坐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訴外人林榮雄聊天,形成路障,以致遭撞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之規定,此為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卷一第202頁),應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亦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又上開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謂原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事故現場有測速照相機,當時既未拍到參加人周庭毅有超速違規情事,應認參加人周庭毅未超速行駛。
㈡又原告主張有醫療費用、手術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等
損害,惟上開費用,被告業已支付部份金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未先予以扣除,顯非有理。
㈢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傷致中度痴症及器質性腦
徵候群,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雖主張其事發當時每月薪資為5萬元,惟隨經濟景氣榮枯及社會狀況變遷,未必能長期獲得同一待遇,原告以每月薪資5萬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基礎,顯屬過高。
㈣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乃因原告站立車道中央形成路障,參
加人周庭毅縱有過失,亦較之輕微,原告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加人周庭毅因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9號、98年度偵字第1666號起訴書(卷一第95頁)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參加人周庭毅有期徒刑陸月(卷一第170頁)。㈡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經協議後於99年3月24日不成立(卷一第97頁)。
㈢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8年6月30日出
具鑑定意見書,內載鑑定意見「周庭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路面有慢標線,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榮雄駕駛重機車、楊世宗駕駛自小客車,彎道處停車不當,且站立在車道上,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
㈣兩造對於醫療費用單據、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等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醫療單據、估價單、扣繳憑單、原告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警訊筆錄、刑事偵查訊問筆錄、刑事審判筆錄、照片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長庚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站立車道中央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原告以每月薪資5萬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基礎,顯屬過高,以及被告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等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尚有勞動能力?倘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其殘存勞動能力百分比為何?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4,692元、醫療器材費用4,7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交通費8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899,944元、薪資損失1,9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8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其次,就過失責任之部分,周庭毅於警詢時陳稱:「(你
當時車速多少?)約時速60km/h左右…」、偵查中稱:「(你當時車速?))食宿大約60到70公里。(你看到楊世宗他們車輛時,是否有踩煞車?)沒有。因為我以為我往左偏會閃的過去。(承認有過失傷害?)承認。我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的過失,而導致人傷害。」、審理中稱:「我可能因為精神不濟才會出車禍,我有承認我是精神不濟,算是疲勞駕駛,我是體力不濟開車才肇事」等語(卷二第229、242、238頁),而肇事地點為彎道路附近,當時之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發查字第4號卷第37頁反面);其次,肇事當時原告係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彎道之外側車道處,其中左前輪處占用車道約1.2公尺,左後輪處占用車道約1.1公尺,而該車道寬為3.7公尺,而原告停車後仍由駕駛座下車而在車輛左側遭撞擊等情,亦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可資佐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發查字第4號卷第37頁反面),是原告當時所占用車道之範圍,顯然超過車道1/3以上,所剩餘之車道,顯然不足以讓供其他車輛安全通行使用,已甚明確,原告否認其有車禍肇事責任,尚不足採;因此,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在彎道路段停車、行人在車道上站立,形成路障阻礙交通之疏失,而周庭毅則有行經彎道超速駕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可認定,此部分兩造主張,均足採信,又雙方違反之疏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均為重大影響之事由,尚無明顯之輕重區別,是以本院認為應各承擔一半之賠償責任分擔。㈡再者,肇事地點係在基隆市○○○路(台2線)由基隆市
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與基金一路交界處(台2線52公里處)道路,而肇事地點之路面上固然有「慢」之標示字樣,但是該標示之位置,係在原告停放其所駕駛之IL-1100號自用小客車位置再往前方之道路上,亦即係在肇事地點後方之位置,故周庭毅所駕駛之車輛,於尚未行駛到「慢」之標示之位置,即已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基隆市警察局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以佐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發查字第4號卷第38、39、45、46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卷一第222頁),應堪採信,因此,該標示既然為周庭毅尚未駕駛達到路段上之標示,即不能認為該未來標示屬於肇事當時須提前遵守之規範,是以未來標示作為周庭毅疏失之認定標準,並非有理;況且,參酌肇事當時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雄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K7E-68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彎道,IL-1100號自用小客車半數以上車身在外側車道內,K7E-68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楊世宗站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與坐在K7E-680號重型機車上之林榮雄在聊天」之情形,足認肇事地點後方路面上「慢」之標示,受到IL-11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原告身體所掩蔽,亦可確定,因此,原告援引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主張周庭毅有「路面有慢標示,未減速反超速」之疏失責任,即與上述肇事地點標示情形並不相符,是尚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就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210,390元部分(原告就基隆長庚醫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門診處醫療費用部分記載請求金額為26,894元、2,736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計算後,其總額應為26,973元、2,636元,爰以此為計算基準後,是醫療費用總額應為208,219元)(附表一至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亦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之部分,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支付全部醫療費用合計26,97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據(卷二第109至第148頁),堪信為真實,惟其中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收據中關於科別醫療事務課①101年2月6日,金額600元、②99年3月4日,金額50元、③99年4月20日,金額500元、④99年6月3日,金額50元、⑤99年8月3日,金額100元、⑥98年1月15日,金額50元、⑦98年10月26日,金額50元、⑧98年10月29日,金額50元、⑨98年11月18日,金額500元、⑩98年1月7日,金額20元、⑪98年6月18日,金額50元、⑫98年11月9日,金額10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收據中關於科別醫療事務課⑬101年2月8日,金額600元、⑭98年2月25日,金額10元、⑮98年4月15日,金額1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收據中關於⑯證明書費,101年2月6日,金額100元;西園醫院醫療收據中關於項目名稱證明書費⑰101年2月6日,金額100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中關於⑱證明書費,101年2月8日,金額200元、⑲保險查案,98年12月29日,金額1,000元、⑳X光拷貝,99年4月2日,金額200元、㉑病歷影印,99年4月9日,金額20元等(如附表十三,合計4,360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品項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或依醫生指示所為之必要性及有效性之支出,或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應予剔除不得請求。
⑵準此,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以203,859元(計算式:208,219-4,360=203,859)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4,700元及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如附表八
、九):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為致其往返醫療院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4,700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器材4,700元及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往返醫院醫療之交通費用84,000元部分(如附表十):
原告固主張支出84,000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項支出,自難准許。
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899,944元部分(附表十):查原
告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楊先生97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所受廣泛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傷害對其智能及認知能力是已造成影響,所造成嗅覺完全喪失,腎臟摘除及腦室外引留等傷害,確已造成身體殘障(其嗅覺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等級第13等,腎臟切除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第9等,頭部外商造成之精神傷害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等級第3等)工作能力因此減損程度約為32%」等情,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在卷可稽(卷二第39頁),是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之主張,即以32%作為計算之基準,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薪資為5萬元(卷一第69頁),以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1歲又8個月,計算至65歲止,共計23年又4個月(280個月),並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期前利益後,以2,899,944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0,000185.0000000【280個月霍夫曼係數】32%=2,973,361,惟原告僅請求2,899,944元)。
⒌薪資損失1,900,000元部分(附表十一):原告所主張
之薪資損失1,900,000元之部分,其請求之時間、事由與計算之基準,乃與前述原告所請求之減損工作能力部分相同而為重疊,因此,被告主張薪資損失與工作能力損失,乃係因論述之觀點不同而有不同之名稱,實際上,二者都係主張因為能力受損而計算收入減損之結果,都是相同損失等語,因而主張原告係就同一損失重複請求,應予剔除,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⒍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有在彎道路段停車、行人在車道上站立,形成路障阻礙交通之疏失,而被告所屬公務員周庭毅則有行經彎道超速駕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均應各承擔一半之賠償責任分擔,業如前述;因此就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合計3,192,503元部分(計算式:
【203,859+4,700+84,000+2,899,944】2=1,633,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以1,633,01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小結: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合計1,633,0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歉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80萬元部分(附表十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本件車禍事故乃因原告有在彎道路段停車、行人在車道上站立,形成路障阻礙交通之疏失,而被告所屬公務員周庭毅則有行經彎道超速駕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以及斟酌兩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2,633,01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