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吉被告鄭清松被告陳仕賢被告林進發被告 鄭皆得 被告 郭忠直 被告 蘇清山 被告 鍾輝昌 被告 翁水成 被告 鄭永在 被告 顏再清 被告 李有宸 被告 曾清源 被告 吳連元 被告 盧竑璋 被告 盧榮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再吉、鄭清松、盧榮田、陳仕賢、林進發、鄭皆得、郭忠直、蘇清山、鍾輝昌、翁水成、鄭永在、顏再清、李有宸、曾清源、吳連元、 盧竑章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象棋肆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再吉、鄭清松、盧榮田、陳仕賢、林進發、鄭皆得、郭忠直、蘇清山、鍾輝昌、翁水成、鄭永在、顏再清、李有宸、曾清源、吳連元、盧竑章等16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起,在 張麗蘭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營偵字第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案由本院101年簡字第1733號審理中)所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下撫頭將軍廟旁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公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
1桌,1人分持4個棋子輪流摸牌(俗稱象棋麻強),「自摸」及「胡牌」一注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4副、賭資4,300元(其中李再吉所有100元、鄭清松所有100元、盧榮田所有
100元、陳仕賢所有100元、林進發所有200元、鄭皆得所有600元、郭忠直所有1,200元、蘇清山所有100元、鍾輝昌所有300元、翁水成所有100元、鄭永在所有150元、顏再清所有150元、李有宸所有100元、曾清源所有300元、吳連元所有100元、盧竑璋所有6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再吉、鄭清松、盧榮田、陳仕賢、林進發、鄭皆得、郭忠直、蘇清山、鍾輝昌、翁水成、鄭永在、顏再清、李有宸、曾清源、吳連元、盧竑章(下稱被告李再吉等16人)均供承不諱,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6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扣案賭資4,300元扣為證,足認渠等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再吉等16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再吉等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素行前科狀況(被告陳仕賢、鄭皆得、翁水成、顏再清、曾清源均有賭博前科,但與本件犯行間隔均已在5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4副與賭資4,300元(其中李再吉所有100元、鄭清松所有100元、盧榮田所有100元、陳仕賢所有100元、林進發所有200元、鄭皆得所有600元、郭忠直所有1,200元、蘇清山所有100元、鍾輝昌所有300元、翁水成所有100元、鄭永在所有150元、顏再清所有150元、李有宸所有100元、曾清源所有300元、吳連元所有
100元、盧竑璋所有6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李再吉等16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詢卷第87頁至第88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警詢筆錄記載賭資為「5,100元」之部分,應係「4,300元」之誤載,此有承辦員警 邱顯文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核交字第2585號卷第22頁),不影響本案沒收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