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朱繹儒 即 朱哲民 之繼承人
連麗君 即朱哲民之繼承人 朱思瑋 即朱哲民之繼承人 朱婉靈 即朱哲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康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0年營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朱哲民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8月30日死亡,未經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仍於同年10月3日及11月14日續行言詞辯論並進而為判決,嗣因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審法院乃於101年2月21日裁定由朱哲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訟裁定送達朱哲民之繼承人連麗君、朱思瑋、朱繹儒、朱婉靈等人,有該承受訴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原審卷可稽,是原審被告即被繼承人朱哲民部分,依法已由其繼承人連麗君、朱思瑋、朱繹儒、朱婉靈完成承受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僅被告朱繹儒一人聲明上訴,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爰列原審其他共同被告連麗君、朱思瑋、朱婉靈為上訴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朱哲民之子,原審原告康士文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知被繼承人朱哲民病危,無法出庭進行辯論,仍利用此機會向被繼承人朱哲民提起訴訟;且原審原告康士文僅憑銀行往來交易,未持有被繼承人朱哲民開立之任何票據或借據,即強辯被繼承人朱哲民向其借款?又被繼承人朱哲民於100年8月30日已於家中過世,實無當事人能力,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苟承受訴訟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復未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逕行辯論及判決者,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有違,自屬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朱哲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30日死亡(見卷附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朱哲民於100年8月30日死亡時,訴訟程序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因原審於送達原審被告朱哲民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均係由其同居人代收通知書,致原審未能即時查覺上情,而於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1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院於101年7月11日、101年8月1日進行之二次準備程序,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自難認兩造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者。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熊祥雲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