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雪珍輔佐人即被告之夫宋忠義被告洪華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華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雪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華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8年2月2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四三四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由同院於98年6月16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100年1月12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0年5月2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章雪珍(已於101年5月2日死亡)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8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街○○號阜康幣鈔代理鑑定國際中心(下稱阜康中心)外,隔著玻璃櫥窗向內搜尋財物,見 廖志中 在店內櫃檯選購銀幣,疏未注意其放在該中心靠近門口櫃檯上,內含如附表所示錢幣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華崇雙手環抱深色外套先走入該中心內,站在前述白色塑膠袋左側之位置,章雪珍隨即空手走至前述白色塑膠袋右側之位置,並將該白色塑膠袋向右側推拉些微距離而探測白色塑膠袋有無財物,渠等隨即彎腰偽裝成瀏覽櫃檯內之展覽品並交談,其後由章雪珍直起身打開前述白色塑膠袋,將袋內物品及體積較小之白色塑膠袋,逐一放在櫃檯上,洪華崇則將其原先以外套遮掩之白色含綠色線條之塑膠袋一只,放在廖志中所有之前述白色大、小塑膠袋旁,復伸手自廖志中所有之白色塑膠袋內取出錢幣,並向阜康中心負責人 王鵬程 詢問價格,章雪珍則在一旁繼續檢視白色塑膠袋內之物品。此際,因廖志中發覺有異而上前制止,嗣並報警逮捕章雪珍、洪華崇,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志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洪華崇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華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與被告章雪珍均有於上開時、地至阜康中心,且曾持白色塑膠袋內之錢幣,向證人即該中心負責人王鵬程詢問價格,及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廖志中隨後向其等主張為附表所示錢幣等物之所有人,與如附表所示之錢幣確非其或被告章雪珍或 章某 配偶所有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陪被告章雪珍至阜康中心出售屬被告章雪珍配偶所有,由伊等自行攜帶之錢幣一包,伊已提出供檢察官拍照存證,伊等是將被告章雪珍之錢幣與告訴人所有之錢幣弄混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證人王鵬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勘驗100年11月28日阜康中心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筆錄與翻拍照片共四十三幀(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第81頁至第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如附表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二、三所夾藏之黃色紙條等贓物照片共二十一幀(見偵卷第33頁至第44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0頁)等在卷可憑,暨100年11月28日阜康中心之監視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參。
(二)被告洪華崇雖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然由其與被告章雪珍及告訴人在阜康中心發生爭執時,被告二人均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錢幣等物品乃其等所有,有證人王鵬程於警詢之證述可考(見偵卷第93頁),迨至警員檢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錢幣並詢問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後,發現僅告訴人可以說明錢幣之國別與年份,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錢幣之透明塑膠套及包裝盒內,夾藏黃色紙條各乙張,字跡均與告訴人相仿,而告訴人亦可說明文字之意涵後,被告洪華崇始改口供稱:因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所示之錢幣非其所有,其只是看見被告章雪珍將錢幣拿給證人王鵬程鑑定,因此認定錢幣係其等所有云云(見偵卷第13頁),而被告章雪珍則對警員詢問為何執意表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錢幣係其所有時,供稱:因為當時我在店內從塑膠袋拿出一些錢幣給證人王鵬程看,並問證人王鵬程要收多少,那時告訴人突然把錢幣搶走並聲稱是他的東西;因為袋子在我旁邊,我直接拿出來給證人王鵬程看云云(見偵卷第8頁),未正面回應警員之詢問。嗣後被告章雪珍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無法合理說明白色塑膠袋內何以有告訴人所寫之紙條,遂改稱:可能是不小心拿到告訴人之物品云云(見偵卷第72頁),被告洪華崇則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二人既自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錢幣非其等或被告章雪珍配偶所有,但對其等在本案發生時,為何主張係上述錢幣之所有人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錢幣包裝內,何以夾藏有告訴人字跡之紙條等事項,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說詞一再反覆,故被告洪華崇所辯已難遽信。
(三)被告洪華崇另辯稱伊等係將被告章雪珍與告訴人之錢幣弄混云云,然依被告洪華崇在警詢時曾供稱:其帶去之錢幣,有大概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在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其有拿一個盒狀物品,內含三枚錢幣予證人王鵬程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照被告二人所稱其等當日攜至阜康中心之錢幣照片(見偵卷第73頁),被告二人之錢幣均係裸露而無包裝,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錢幣,均有以盒子或透明塑膠套包裝之情形,顯然不同,則被告洪華崇既然曾經看過被告章雪珍之錢幣,理應知悉其持予證人王鵬程觀看之錢幣,外層既有包裝盒,應非被告章雪珍所有之錢幣。再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章雪珍進入阜康中心時,手上並無任何物品,且其進入該中心後即先將告訴人所有放在櫃檯之白色塑膠袋向右側推拉,隨後打開並袋內其他體積較小之白色塑膠袋與物品,均放在櫃檯上,被告洪華崇此時始將其原先藏放在外套內之塑膠袋,亦放在櫃檯上,但其係伸手拿取並察看屬於告訴人所有,體積較小之白色塑膠袋內之物品,而被告章雪珍仍繼續檢視白色塑膠袋等過程(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反面勘驗筆錄及第85頁至第97頁上方之翻拍照片),因被告章雪珍進入阜康中心後不久,即打開並拿出白色塑膠袋內較小之白色塑膠袋及物品,此時被告洪華崇尚未將其所攜帶之塑膠袋放在櫃檯上,故被告章雪珍絕無誤認告訴人所有之白色塑膠袋為其所有之可能,且被告洪華崇嗣後雖將其所攜帶之塑膠袋亦放在櫃檯上,但被告洪華崇旋即將手伸入告訴人所有體積較小之白色塑膠袋內並拿取錢幣,顯然亦無誤認之情形,足證被告洪華崇此部分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華崇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華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華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章雪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華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華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且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尤重,惟念及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已全數取回,且在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竊盜之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雪珍、洪華崇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在店內櫃檯選購銀幣,而將隨身攜帶之袋子置於一旁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袋內之錢幣得手,惟當場遭告訴人發現報警逮捕,因認被告章雪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等語。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章雪珍業於101年5月2日病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章雪珍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有罪部分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OLYMPICGAMESSEOUL1985年五盎司紀念銀幣│一枚│├──┼────────────────────┼──┤│二│UTRECHT1986年五盎司紀念銀幣│一枚│├──┼────────────────────┼──┤│三│HELVETIA1987年五盎司紀念銀幣│一枚│├──┼────────────────────┼──┤│四│中華民國84年五盎司紀念銀幣│一枚│├──┼────────────────────┼──┤│五│美國紀念套幣│一套│├──┼────────────────────┼──┤│六│錢幣收藏冊(內含二十一枚錢幣)│一冊│├──┼────────────────────┼──┤│七│錢幣收藏冊(內含二十四枚錢幣)│一冊│├──┼────────────────────┼──┤│八│電子秤│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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