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8號
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宗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第四三二八號)及追加起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均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宗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教唆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鄧宗森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少連易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五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鄧宗森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八月及五年六月,經鄧宗森上訴後,撤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之部分,餘就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上開案件,除妨害性自主案件外,其餘各罪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七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仍不知悔改,鄧宗森與 汪慶 法(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鄧宗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嗣於101年1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所駕駛並搭載女友 羅梅蘭 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原申請之編號1766-YZ號車牌兩面均遭鄧宗森丟棄),及其上所懸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編號4007-SG車牌兩面,均係贓物,始知上情。而鄧宗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四、鄧宗森明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車牌0面,乃其與 汪慶法 共同或單獨竊得之贓物,詎為脫免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7日間某二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接續二次教唆前來探視之女友羅梅蘭,需向檢察官謊稱警員於101年1月10日所查獲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均係其於同日下午約4、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門口,向綽號「 阿達 」之友人所借得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而為偽證。其後,羅梅蘭(所犯偽證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偵字五七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果於101年2月8日下午即檢察官偵辦上述鄧宗森加重竊盜案件時,在該署第二十三偵查庭內,於供前具結,就鄧宗森是否竊取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等重要關係事項,附合鄧宗森之虛偽辯解,證稱:「他(鄧宗森)是被查獲的當天下午才開被查獲那一台車」、「(借用地點)在新莊輔大那邊」云云之不實陳述。嗣因羅梅蘭自知對檢察官該日所訊問之其他細節,均無法自圓其說,遂當庭坦承上情。
五、案經 張勝宗 、 沈松 峙(均僅就竊盜罪部分提出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偵辦並追加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鄧宗森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第四三二八號)後繫屬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檢察官再就被告所涉之偽證案件(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面向本院追加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2頁所附之追加起訴書),因被告所涉犯之教唆偽證罪與本院所受理之前開竊盜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本件追加起訴之部分,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教唆偽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均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三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一○一年度偵聲字第三六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1頁、第104頁反面、第108頁反面),並分別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參第23頁、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8頁及第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共犯汪慶法於警詢之陳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13頁反面、第166頁)、被害人即證人 劉昆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 陳泰雄 、 許躍騰 於警詢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貳第56頁)、經被告、共犯汪慶法、證人陳泰雄及許躍騰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31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41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64頁反面)。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參第23頁至第24頁,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1頁)、告訴人即證人張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貳第52頁至第53頁,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141頁)、經被告及證人陳泰雄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124頁至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40頁至第5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010009364號鑑定書(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參第24頁,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1頁)、共犯汪慶法於警詢之供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14頁及反面)、告訴人 沈松峙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貳第54頁至第55頁)、經被告、共犯汪慶法及證人陳泰雄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56頁至第75頁反面)。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暨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13頁、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4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及反面)、被害人即證人 李榮 章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34頁至第36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參第8頁至第9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66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贓車之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68頁至第6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貳第25頁至第39頁)。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參第25頁及第2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被害人即證人 羅偉力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中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28頁至第30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參第9頁至第10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52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贓車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55頁至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58頁至第5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貳第31頁)與扣案鑰匙一支。
(六)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參第112頁)、被害人即證人 廖士 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中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31頁至第33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參第9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53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車牌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55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60頁至第61頁)。
(七)是依上開陳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證據,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參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並有證人羅梅蘭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或以偽證案件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貳第114頁至第118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參第67頁至第69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資料與通聯紀錄(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貳第20頁、第25頁至第39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貳第22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109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2月14日北所戒字第1010001443號函附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3日止之接見明細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參第15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及與事實相符。基此,被告如事實欄四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要旨亦資參照),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參見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要旨)。且鑲在鐵門上之鎖,已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要旨可稽)。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同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竊盜行為,雖係在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然因該部分為該棟住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侵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行竊,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
(二)依前開說明,窗戶之性質,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踰越窗戶行竊之行為,應依本款規定論處。
(三)再者,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場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可知該處遭破壞之門鎖為鑲在鐵門上之形式,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之破壞門鎖而進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亦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論罪。
(四)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行為,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油壓剪、鐵撬或扳手等工具犯案,因一字螺絲起子既可破壞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鎖,而鐵撬及油壓剪亦可用以破壞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鐵門門鎖,另扳手可用以旋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車牌螺絲,均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應均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無誤。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雖僅論及同法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未論及同條項第二款之情節,然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僅有一個,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僅屬法條有所漏載,逕予補充即可。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雖亦有多款加重條件,依上開說明,亦各論以一罪。
三、復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侵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住宅內,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張勝宗、張 靜蓉 及 張靜 芬(起訴書附表漏載 張靜蓉 及 張靜芬 )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沈松峙及 沈永振 (起訴書附表漏載沈永振)之財物,雖均分屬同一住宅內,不同被害人之財物, 然渠 等分別具有姐弟、兄弟之關係,監督權應認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各論以一罪。
四、另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毀損二道門鎖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固經告訴人表示訴追之意,惟依前開說明,因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均屬竊盜之加重條件,而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質中,故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而其與共犯汪慶法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10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在詢問被告時所表示:「警方於昨(10)日除了查獲失竊自小客車(1766-YZ)乙輛(空車未含號牌)、(4007-SG)失竊汽車號牌0面,…,警方在返隊偵詢過程中,詢問你是否還曾偷竊過任何車輛,你經由警方道德勸說下,立即向警方表示於100年12月29日(按:應為30日凌晨之誤)○○○區○○路(詳細地址不詳)的地下停車場曾偷竊自小客車乙輛」、「警方於今
(11)日04時許由你陪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上(林口交流道旁)將你偷竊之該自小客(DA-4106)乙輛(含號牌二面)取回」等語,及被告均為肯定之回答乙節(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13頁),顯見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末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在檢察官偵查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案件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對其有教唆證人羅梅蘭為偽證之事實,自白不諱,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於所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就其所犯之教唆偽證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竟多次行竊,所為非是,且其又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而其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並脫免罪責,竟又教唆證人即其女友羅梅蘭為偽證,對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破壞甚鉅,益徵其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除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曾在偵查中飾詞狡辯,終因事證明確始伏首認罪外,對其餘犯行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之良好態度,且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已表示不對被告訴究之意(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141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壹第36頁、第30頁)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財物之現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之犯行,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之工具,雖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此等物品均屬其任職之高爾夫球場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而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自用小客車上原有之備份鑰匙,是該等物品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之財│所犯法條│宣告刑││號│時間│││(所有│物│及罪名│(即主││││││人)│││文)│├─┼──┼────┼──────┼───┼────┼────┼───┤│一│100│桃園縣中│鄧宗森與汪慶│ 林梅 所│車牌號碼│刑法第三│鄧宗森|││年12│壢市福壽│法共同攜帶客│有,由│8282-RW│百二十一│共同犯│││月18│八街(起│觀上具有危險│劉昆祥│號深灰色│條第一項│刑法第│││日凌│訴書附表│性足供為兇器│使用│自用小客│第一款、│三百二│││晨5│漏載「八│使用之一字螺││車乙輛,│第三款之│十一條│││時許│」字)1│絲起子、油壓││約新臺幣│加重竊盜│第一項││││號集合式│剪等犯罪工具││(下同)│罪。│第一款││││住宅地下│各乙隻,侵入││四十萬元││、第三││││室停車場│左列地點,由││。││款之竊│││││汪慶法把風,││││盜罪,│││││鄧宗森持前開││││累犯,│││││一字螺絲起子││││處有期│││││破壞右列自用││││徒刑玖│││││小客車之車門││││月。│││││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再持│││││││││油壓剪破壞車│││││││││子電門鎖頭後│││││││││,竊得該車。│││││││││嗣該車已遭撞│││││││││毀,無法駕駛│││││││││,且由劉昆祥│││││││││領回。│││││├─┼──┼────┼──────┼───┼────┼────┼───┤│二│100│臺北市文│鄧宗森與汪慶│張勝宗│張靜蓉所│刑法第三│鄧宗森│││年12│山區 育英 │法共同踰越左│、張靜│有之現金│百二十一│共同犯│││月18│街17巷22│列住宅未上鎖│蓉及張│二十一萬│條第一項│刑法第│││日晚│號(起訴│之窗戶(起訴│ 錦芬 。│元(起訴│第一款、│三百二│││間8│書附表誤│書附表漏載踰│(起訴│書附表誤│第二款之│十一條│││時30│載為55號│越窗戶之部分│書附表│載為二十│加重竊盜│第一項│││分(│)2樓│),侵入其內│漏載張│五萬元)│罪。│第一款│││起訴││,徒手竊得屋│靜蓉及│; 張錦芬 │(起訴書│、第二│││書附││內之右列財物│張錦芬│所有之數│漏載第二│款之竊│││表誤││後均離去,且│)│位相機二│款)│盜罪,│││載為││所得財物由鄧││台、 金戒 ││累犯,│││34分││宗森變賣後,││指五枚;││處有期│││)至││已花用殆盡。││張勝宗所││徒刑拾│││55分││││有之筆記││月。│││許。││││型電腦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項鍊、│││││││││戒指及電│││││││││影票券等│││││││││財物。(│││││││││起訴書附│││││││││表贅載手│││││││││錶及漏載│││││││││電影票卷│││││││││等)│││├─┼──┼────┼──────┼───┼────┼────┼───┤│三│100│臺北市文│鄧宗森與汪慶│沈松峙│沈永振所│刑法第三│鄧宗森│││年12│山區溪口│法共同攜帶客│、沈永│有之重約│百二十一│共同犯│││月22│街107巷1│觀上具有危險│振│五十分鑽│條第一項│刑法第│││日下│弄12號3│性足供為兇器││戒一只(│第一款、│三百二│││午1│樓內│使用之鐵撬及││約六萬五│第二款、│十一條│││時41││油壓剪等犯罪││千元)、│第三款之│第一項│││分(││工具各乙隻,││銀項鍊一│加重竊盜│第一款│││起訴││由鄧宗森把風││條(約一│罪。│、第二│││書附││,汪慶法持上││萬六千元││款、第│││表誤││開工具,破壞││)、水晶││三款之│││載為││左列住宅第一││耳環一對││竊盜罪│││30分││道大門門鎖,││(約六千││,累犯│││)許││再撬開第二道││元)、數││,處有│││││門鎖後,侵入││位相機一││期徒刑│││││該住宅,竊得││台(約七││拾月。│││││屋內右列財物││千元)、│││││││後均離去,且││LV中短皮│││││││所得財物經鄧││夾一只(│││││││宗森及汪慶法││約二萬五│││││││二人變賣後,││千元)、│││││││已朋分花用殆││PORTER包│││││││盡。││一個(約│││││││││三千元)│││││││││、美金八│││││││││百元、人│││││││││民幣五百│││││││││元;沈松│││││││││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二台(│││││││││各約一萬│││││││││五千元)│││││││││、液晶螢│││││││││幕一台(│││││││││約三千元│││││││││)、液晶│││││││││電視機一│││││││││台(約一│││││││││萬元)│││├─┼──┼────┼──────┼───┼────┼────┼───┤│四│100│臺北市中│鄧宗森與汪慶│ 李思佳 │車牌號碼│刑法第三│鄧宗森│││年12│山區北安│法共同攜帶客│所有供│DA-4106│百二十一│共同犯│││月28│路630巷9│觀上具有危險│ 李榮章 │號灰色自│條第一項│刑法第│││日凌│弄23號集│性足供為兇器│使用│用小客車│第一款、│三百二│││晨3│合式住宅│使用之一字螺││(約值十│第三款之│十一條│││時許│地下2樓│絲起子之犯罪││二萬元)│加重竊盜│第一項││││停車場│工具乙隻,侵││。│罪。│第一款│││││入左列地點,││││、第三│││││由汪慶法把風││││款之竊│││││,鄧宗森持前││││盜罪,│││││述工具開啟右││││累犯,│││││列自用小客車││││處有期│││││之車門,再以││││徒刑柒│││││同一工具破壞││││月。│││││方向盤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竊得該車。│││││││││嗣該車因鄧宗│││││││││森自首而於10│││││││││1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在│││││││││新市林口區文│││││││││化路(即林口│││││││││交流道旁)尋│││││││││獲並交還李榮│││││││││章。│││││├─┼──┼────┼──────┼───┼────┼────┼───┤│五│100│臺北市中│鄧宗森與汪慶│ 林美霞 │車牌號碼│刑法第三│鄧宗森│││年12│山區北安│法共同攜帶客│所有供│1766-YZ│百二十一│共同犯│││月30│路501巷│觀上具有危險│羅偉力│號白色自│條第一項│刑法第│││日凌│81弄內│性足供為兇器│使用│用小客車│第三款之│三百二│││晨3││使用之一字螺││(約值三│加重竊盜│十一條│││時3││絲起子之犯罪││十萬元)│罪。│第一項│││分許││工具乙隻,在││││第三款│││至同││左列地點,由││││之竊盜│││日凌││鄧宗森以前開││││罪,累│││晨4││工具破壞右列││││犯,處│││時21││自用小客車車││││有期徒│││分許││窗玻璃(毀損││││刑玖月│││前某││部分未據告訴││││。│││時││、起訴)後,│││││││││由汪慶法持在│││││││││車上尋得經扣│││││││││案之備份鑰匙│││││││││乙隻,開啟電│││││││││門而竊得該車│││││││││。嗣該車於10│││││││││1年1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 │││││││││北路399號前│││││││││查獲(車牌已│││││││││遭丟棄)。│││││├─┼──┼────┼──────┼───┼────┼────┼───┤│六│101│臺北市中│鄧宗森攜帶客│ 廖俊 壹│編號4007│刑法第三│鄧宗森│││年1│山區大直│觀上具有危險│所有,│-SG號車│百二十一│犯刑法│││月8│捷運站旁│性足供為兇器│由廖士│牌二面。│條第一項│第三百│││日下│停車格│使用之扳手之│萱使用││第三款之│二十一│││午2││犯罪工具乙隻│││加重竊盜│條第一│││時至││,在左列地點│││罪。│項第三│││晚間││,以上開工具││││款之竊│││9時││旋開車牌之螺││││盜罪,│││30分││絲,而竊得右││││累犯,│││(起││列自用小客車││││處有期│││訴書││車牌共二面。││││徒刑玖│││附表││嗣於101年1月││││月。│││誤載││10日晚間10時│││││││為1││30分許,為警│││││││時至││在臺北市中山│││││││10○○○區○○○路39│││││││)間││9號前查獲被│││││││某時││懸掛在如附表│││││││許││編號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