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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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敏麗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敏麗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姚敏麗自民國81年5月29日起受雇於超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23號6樓,負責人為告訴人 郭勝雄 )擔任業務人員,於85年間與郭勝雄2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UTOTIMEINDUSTRYINC.(下稱AUTOTIME公司),並自90年起升任超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超越公司及AUTOTIME公司行政、財務等業務,並於超越公司、AUTOTIME公司負責人郭勝雄出國期間,代理郭勝雄處理上開2家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自90年4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意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郭勝雄出國頻繁之機,利用其受郭勝雄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郭勝雄印章、帳戶存摺及負責調度上開2家公司資金之機,及持有保管突破電子有限公司(設同超越公司址,於92年8月1日始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負責人 王道志 印章、帳戶存摺之機會,先後18次自附表所示AUTOTIME公司、超越公司及郭勝雄個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開立台支支票方式或以轉帳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5643萬4244元後(原金額誤載為1億5639萬5196元,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侵占入己,再將其中50萬元贈與其妹 姚敏華 ,用以支應其母親之生活費用,其中9,30萬元交付 李志民 ,供姚敏麗與李志民2人合作投資不動產買賣之用,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嗣因姚敏麗離職,帳冊移交不清,經超越公司、郭勝雄全面清查往來帳戶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例參照)。是若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三、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超越公司任職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舉措,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舉措係經告訴人郭勝雄同意授權所為,包含大陸投資、工廠付款等業務事項之會算,及被告經會算後所應取得之款項,附表所示之王道志、郭勝雄及其帳戶係經營業務所使用之過渡帳戶,且另有美國及大陸地區其他帳戶,因早期法規因素,大陸地區之投資或款項進出都受到限制,所以需要AUTOTIME公司境外帳戶運作,AUTOTIME公司為海外公司,在台設立OBU帳戶後,因無法直接提領,並因避稅考量,故運作款項安排而使用帳戶款項,而有經常性的往來,而匯款至其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是關於之前欠款金額(例如出差費用等),還有其支付大陸地區貨款所為之抵銷;另附表編號5至18所示,是因為公司要用台幣或郭勝雄要投資時,由郭勝雄之美金帳戶換匯後轉到王道志的台幣帳戶後再行支付,當初初步會算後因郭勝雄發現要在拿錢給伊,所以不願繼續會算下去,並把公司鎖起來,其也無法取得資料;另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郭勝雄與美國朋友早期借款後之還款行為,也不是其所有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於90至92年間均有實際參與超越公司
及AUTOTIME公司財務業務決定,且超越公司及AUTOTIME公司之匯款均需有憑證依據集中於資料夾保管,並供告訴人郭勝雄隨時檢視超越公司及AUTOTIME公司OBU帳戶之進出狀況,而證人郭勝雄於上開期間亦曾多次檢視其個人、超越公司、AUTOTIME公司帳戶存摺,且王道志之帳戶也交由超越公司內部人員保管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超越公司之會計人員 林嘉倩 證稱:「(問:你任職超越公司的起訖時間?)大約90年左右開始,約2年多。」、「(問:負責什麼業務?)出納、船務、業務部分,幾乎公司很多事情我都做的到,總務、人事我都做的到。」、「(問:超越公司、AUTOTIME公司的財務是由何人管理?)帳本是由我管理,會依照姚敏麗或郭勝雄指示。...但印章不一定是我保管,如果姚敏麗或郭勝雄在國內,由他們自行保管。如果不在國內,就放在我這邊,因為我要出帳。」、「(問:AUTOTIME公司或超越公司需要轉帳匯款流程為何?)都要有憑證才能匯款」、「(問:你保管的存摺有無包括王道志的存摺?)有,還有突破公司的存摺,因為突破公司的帳也是由我在處理。」、「有包括郭勝雄的存摺,但不記得有哪些,我印象中有臺北銀行、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是我陪郭勝雄去開戶的」、「(問:姚敏麗請你去轉帳或匯款之前,你知道是否有經過郭勝雄同意嗎?)我不會去問,但通常姚敏麗會進郭勝雄辦公室,跟郭勝雄講,但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內容。」、「(問:郭勝雄是否會向你要上開所保管的存摺去看?)印象中有...」、「(問:關於存摺內有大筆金額支出的話,郭勝雄是否會問你支出的用途嗎?)若是大筆,應該是AUTOTIME公司的OBU帳戶,會有一個很大的資料夾,裡面會記載完整的資料,包含每筆收入支出的匯款單、憑證,只要郭勝雄要看,我就會拿給郭勝雄看。」、「(問:姚敏麗在請你去做OBU帳戶轉出經辦手續時,會跟你說公司要付款的用途或是其他用途嗎?)會給我單據。」、「(問:姚敏麗每次請你OBU帳戶轉出的時候,都會給你單據嗎?)印象中是,所謂單據可能是請款單等憑證。」、「(問:你知道為何超越公司的錢要轉到王道志的帳戶嗎?)王道志的帳戶主要是轉突破公司的錢...」、「(問:你之前於地檢署作證時說,突破公司、王道志帳戶借給姚敏麗使用,之間的錢都轉來轉去,所述是否實在?)是。」、「超越公司、突破公司是生意夥伴,只是營業項目不同。因為我覺得突破公司就等於王道志是一樣的,這種情形與郭勝雄跟超越的帳戶一樣會有內外帳的情形。例如有些公司營收不會顯示在公司帳冊,會顯示在個人帳戶,此時會使用個人名義的帳戶。」、「(問:郭勝雄有無就OBU帳戶跟你剛才所說的記載有關OBU公司的檔案夾跟你詢問了解公司的狀況?)郭勝雄不會問,因為檔案夾裡面都有會寫每筆的出、入、原因,我們都會記錄在上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背面至131頁正面),是告訴人郭勝雄對於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既可隨時檢視其個人、超越公司、AUTOTIME公司帳戶存摺等資料,且有單據憑證可供比對,則關於超越公司、AUTOTIME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匯款對象,顯係被告於權限範圍內所為,則告訴人郭勝雄所指稱,係於被告在91年12月16日離職後,經查帳結果才發現公司及其個人存款,遭被告轉出帳戶云云,自非可採。
㈡況依證人林嘉倩所證,告訴人在附表所示時間可隨時查閱
相關OBU帳戶內資金往來情況,且檔案夾內均記明每筆資金往來紀錄並附有單據,倘被告果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以其金額高達1億5643萬多元,前後匯款時間長達1年多之期間以觀,告訴人應無毫無察悉異樣之可能。又告訴人雖證稱:「(問:【提示99偵17482號卷第87頁並告以要旨】最底下第二行記載告訴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稱:郭勝雄知道姚敏麗買吳興街房子起疑心等語,既然在89年底你就已經起了疑心,怎麼可能讓被告在90年、91年長達1年的期間,你不關心公司或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動?)在我起疑心之後,我知道出問題了,當姚敏麗告訴我買吳興街房子的時候,我就知道公司帳戶這方面已經出問題了、失控了...」云云,然於同日證述時告訴人亦證稱:「...這是姚敏麗寫的辭呈沒錯,但是辭呈呈上來的時候,有口頭慰留等,上面寫的是91年6月20日。」、「(問:辭呈上寫數月前已口頭提出,並陸續完成交接事宜,是否已經確實都交接完成?)辭呈提出來是在91年6月20日這中間有慰留還是怎樣的,可以看我們付的健保、勞保到什麼時候,公司還有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則若告訴人早於89年間起疑,何以於被告辭職時又表示慰留,且於89年後仍交由被告進行資金調度等行為,是徵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為90年4月10日起至91年5月29日,期間長達1年有餘,且除如附表所示款項外,尚有多筆資金往來情形,倘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理應將可支配資金轉匯殆盡,要無繼續長期留職公司,並持續經營業務、進行資金調度之理。
㈢又超越公司與AUTOTIME公司彼此間並無相互投資關係,且
超越公司於上開年度並無申報獲利,而AUTOTIME公司之設立股東僅為被告及告訴人郭勝雄二人,又AUTOTIME公司是以境外公司接單方式,再由國內超越公司委由其他公司進行產品生產製造,被告並曾因業務需求,與郭勝雄向證人王道志借用其本人及突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帳戶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於卷外,亦經證人王道志於警詢時供稱:「是郭勝雄及姚敏麗二人於84年左右因業務上需要,要求我在臺北市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及台南永康分行開戶供其公司使用...」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90號卷㈠第42至4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7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40020803號函暨所附超越公司90至92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及營業稅申報書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資料、AUTOTIME公司股東證明書2紙、公司登記資料、超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390號卷㈢第1至49頁、99年度偵字第390號卷㈡第40頁、99年度偵字第390號卷㈠第
177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卷310至311頁),而依據超越公司90至92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其中除於90年間之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金額為13萬736元、課稅所得額為0元外,然於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公積及盈餘為-1千550萬7699元,而無提列公積或特別盈餘,另於91年間之全年所得額申報為-118萬6148元、92年間之全年所得額申報為虧損-5,31萬7289元,亦均無提列公積或特別盈餘之情,則超越公司於上開年度既無盈餘甚或提列法定公積、特別盈餘,豈又能分配盈餘予超越公司股東,是告訴人郭勝雄主張超越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有賺錢,如附表編號3至18俱屬其經營超越公司之股東盈餘所得,而屬超越公司或其個人所有云云,顯與上開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所示金額不符。
㈣至於AUTOTIME公司為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紙上公司,
所設立之OBU帳戶,不可直接提領現款,必須先轉匯至一般帳戶(DBU帳戶)始能提領現款,而AUTOTIME公司於91年6月以前有權簽名申請匯款者為被告及告訴人郭勝雄等情,除有前開AUTOTIME公司股東證明書2紙、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外,並有荷蘭銀行臺北分行98年9月28日函覆信件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卷㈡第
24頁),且AUTOTIME公司之投資股東並非超越公司,是並無分配盈餘予超越公司之法律依據,亦可認定;再由上開境外公司設立情況、如附表所示帳戶實際金流及上開申報資料可知,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受款人帳戶,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王道志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曾於91年3月18日提領款項後,同日以郭勝雄為匯款人名義,匯出1千220萬元予 楊仲萍 之交易紀錄,核與告訴人郭勝雄所指述,其遭侵占金額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自郭勝雄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外幣帳戶中,於同日所轉入王道志上開帳戶之金額美金36萬元(即新臺幣1千259萬4600元)之金額大致相符,有玉山銀行永康分行101年4月9日玉山永康字第10102100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第90頁背面),是該筆款項本係自告訴人郭勝雄美金帳戶匯款至王道志名義帳戶後,復以郭勝雄名義匯出支付第三人,亦可認定;參以告訴人郭勝雄亦曾委任律師,於92年2月13日出具律師書函中,委由律師載明「四、次查 郭君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委託 姚君 向楊仲萍小姐...購買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貳拾萬股股票所支出購股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系爭購股款係由王道志先生戶頭匯出..」等語,有景德法律事務所92年2月13日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卷㈠第128頁),亦核與上開資金流向、支付對象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將其所掌控之王道志帳戶部分資金用以支付告訴人郭勝雄投資用途,是其所辯稱AUTOTIME公司股東分配盈餘模式,因無法直接由OBU帳戶直接提領款項,故轉匯至一般帳戶後,再視股東間即告訴人郭勝雄與被告資金需求而分配款項等語,亦非無據。
㈤另超越公司於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雖經告訴人郭勝雄指稱附表編號3、4,係分別於90年10月11日、90年4月10日經被告侵占新臺幣500萬元、400萬元,並轉匯至該附表所載受款人王道志帳戶中,然則經調閱該帳戶匯入明細結果,該王道志帳戶除有前開匯入款項外,另於90年8月2日亦曾匯款新臺幣500萬元至上開如附表3所示超越公司帳戶中,並於91年1月7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進入告訴人郭勝雄位於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1年2月15日玉山基路字第101013100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財富管理101年3月5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至103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11至12頁),顯見超越公司、告訴人郭勝雄與王道志帳戶間確有資金互相往來匯款情形,而非全由被告自行取用等情,亦可認定;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郭勝雄帳戶,係於91年5月29日蓋用郭勝雄印鑑而進行外匯銷戶,所餘資金匯往王道志帳戶等情,亦有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1年4月18日玉山基路字第1010327002號函既所附取款憑條、郭勝雄印鑑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卷㈡第11頁),而銀行銷戶縱可非由本人親自辦理,亦需出具委託書並核對相關身分證件,為眾所週知之情事,則本件關於銷戶之辦理及資金去向,告訴人郭勝雄是否均未授權或全然不知,均屬有疑。
㈥又告訴人郭勝雄固委任律師,於92年2月13日出具律師書
函,主張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有前開景德法律事務所92年2月13日函文可按,然細繹該書函內容,若依被告與告訴人郭勝雄均不爭執之被告於91年6月間離職事實,依告訴人郭勝雄所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鉅額款項時,何以告訴人郭勝雄遲至92年2月間始提出相關書函表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僅要求召開協調會請求協調,而又遲至93年4月14日始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又告訴人郭勝雄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定理由詳後述),而告訴人郭勝雄復與現任配偶於91年9月16日結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況斯時被告已於92年6月間另行成立境外公司自行創業,綜上客觀情狀分析,是被告所稱:「...郭勝雄在我離職後的兩年半才提告,當時的時間點是我要自行創業(維京群島TEAMPLUS公司),不管是什麼目的,也是阻撓我創業的手段,...」等語,亦非無據(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背面);此外,並有AUTOTIME公司91年1月1日至91年6月30日間,因三角貿易等原因,自OBU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1年3月7日一大安字第00016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至77頁)。
綜上可知,被告所承稱關於AUTOTIME公司設立目的,係為規避稅捐,故使用超越公司、突破公司、郭勝雄、姚敏麗、王道志等帳戶之方式,將海外獲利暫存,於被告或告訴人郭勝雄有資金需求時,才為利潤分配,並以轉匯於上開個人所可掌控帳戶方式提領使用,或為支付個別所需款項等情,亦可認定。
㈦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之指述前後多有疵瑕,並非可採,經查:
⒈告訴人郭勝雄雖指述被告未經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匯入王道志、被告等帳戶,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除編號9即90年3月8日之匯款時點(業經公訴人於101年2月22日具狀更正)告訴人郭勝雄業已出境,及編號11、18即91年3月13日當日郭勝雄有入境紀錄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告訴人郭勝雄於該段期間均於國內而未出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卷㈠第61頁),應可認定。又證人郭勝雄雖證述略以:於89年12月或90年12月時,發現患有罕見疾病後,即在家休養,且因走路失衡,不會走路約半年多,患病2個月期間無法進公司,該段期間無法管理公司業務或財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然經核對上開入出國資料所示,告訴人郭勝雄於89年12月1日入境後,隨即於90年1月9日出境,並自該日起至90年6月30日間至少有8次出境紀錄,停留國外期間分別為3至10日不等,另於90年12月13日入境後,隨即於91年1月20日出境,並自該日起至91年6月24日止至少有7日出境紀錄,停留國外期間分別為3至11日不等,顯見渠所證稱因於89年12月或90年12月間發現罹患罕見疾病而不會走路約半年多、無法進公司云云,即與上開入出國境之客觀資料及前開證人林嘉倩所為證述不符,是渠所證稱關於因罹患罕見疾病而無法管理公司業務或財務之內容,要屬有疑。
⒉另告訴人郭勝雄雖堅稱與被告間並無情感糾葛,而僅屬
同事關係,然此部分除據證人王道志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郭勝雄及姚敏麗前往美國找我及我太太時,在聊天時有說他二人準備結婚及在台北已買房子。就我所知他二人原為情侶」等語外(見99年度偵字第390號卷㈠第42至44頁),並有告訴人郭勝雄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由被告於91年間離職時後2個多月至7、8月間,書寫交付證人郭勝雄二封信件內容,其中日期為7月25日之信件中,記載「而在您感情生變後..如今一旦放手,回頭療傷」等語句,另一封載有「...我是不是錯在許多事都沒有公開,只為了公司,包括公與私...為了感情,不想讓您壓力太大.....您帶我去看的房子結果跟別人住的,更傻到還去幫"你們"作保..」、「...請記得將OBU海外公司我為股東的名義換掉,上海新公司以我為負責人的名義換掉,去掉一文不名的我...」等語句,並交代車輛交還停放地點,有卷附被告信件可按(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卷㈡第168頁、9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卷㈠第142至145頁),並經告訴人郭勝雄證稱該信件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況被告於書寫該信件時應未能預知將來將會受告訴人郭勝雄提出告訴,並經起訴,自難預作脫免罪責之安排而撰寫上開信件,是被告與證人郭勝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經營超越公司、AUTOTIME公司等情,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郭勝雄於本院訊問與現任配偶結婚時間,竟稱
:「(問:是何時離婚?)我對於這類事情我不會去強記,我回憶不起來,因為我離過兩次婚。第二次離婚是在民國八十七年。」、「(問:目前婚姻狀態?)有配偶,是民國八十九年結婚。」等與上開戶籍資料所示,證人郭勝雄係於84年12月18日為離婚申登,並於91年9月16日與現任配偶結婚等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而上開告訴人郭勝雄無婚姻狀態期間,復恰與被告所陳稱其與告訴人郭勝雄成為男女朋友期間為84年至91年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則告訴人郭勝雄關於其具有婚姻關係期間之證述,顯有誤導本院認定事實且刻意規避被告所稱其具有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之嫌,亦與常情有違。
⒋另關於AUTOTIME公司股東登記過程,告訴人郭勝雄於民
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係被告未經授權,而自為登記股東等情,雖據告訴人郭勝雄證稱:「...AUTOTIME公司境外都是我自己一個人股東。」、「(問:據你們在民事庭主張,這部分是姚敏麗未經你同意將自己登記為股東,是否如此?)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然經比對AUTOTIME公司登記資料及告訴人郭勝雄護照簽名結果,其上簽名均屬一致,亦據告訴人郭勝雄自承:「(問【提示本院93重訴1464卷一第312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否你的護照及你本人簽名?)是。」、「(問:【提示同上卷第310、311頁並告以要旨】其中第311頁股東名義比對跟你英文護照上簽名是一致的,另第310頁姚敏麗部分跟第313頁比對結果跟她護照上簽名也是一致的,此部分是關於AUTOTIME公司登記資料,若此部分是未經你同意而做股東登記,為何在登記資料的左下角有你的英文簽名?)都是我簽名的。」、「(問:既然都是你簽名的,你還說是證稱姚敏麗未經你同意去做AUTOTIME公司的股東登記?)當初是請姚敏麗向境外專門申請辦理OBU的會計公司聲請設立AUTOTIME公司,上面有簽名是我簽的,但我現在不記得我有授權姚敏麗是我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益見證人郭勝雄所為證述關於被告未經授權等內容並非可採。
㈧綜上可知,由被告於書寫交付給告訴人郭勝雄之信件中,
已主動提及處理吳興街房產事宜,並表示去除掛名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交付車輛等情事,若渠確有業務侵占之意,又何需對此無契約文書明文之約定事項為此表示,復參以上開資金往來情形,顯見AUTOTIME公司就形式觀察雖登記股權被告僅為百分之10,然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郭勝雄於上開期間既有男女朋友關係,則雙方並未明確區分相關營利分配,而係以類同合夥財產關係,於雙方關係良好期間,任一方或有資金需求時,依個別帳戶狀況而互相交付資金使用,並於91年6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郭勝雄分手並自超越公司離職後,因會算金額雙方認知不一,而衍生之民事糾葛,自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匯款舉措有何不法犯意,與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尚不相涉。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不法犯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匯款舉措,本院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郭勝雄於101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理由
四、㈦部分已於供前具結,所為被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嫌之重要事項為與事實不合之虛偽陳述,另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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