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庚○○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嗣被拍定人 鄭淑雲 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准在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完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五二、二一八元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九月七日、十二月十一日申請以拍賣價格作為前次移轉價格,並退還土地增值稅五二、二一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分處則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市稅黎明分二字第一三四二○、九月十五日中市稅黎明分二字第二○三三二、十二月十六日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二八七一五號等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茲因受理訴願機關台中市政府逾期未為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變更原課稅處分及退還所繳土地增值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訴願機關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為訴願駁回決定)。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三人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重行核課土地增值稅。㈡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返還原告五二、二一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台中市政府等二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定買受該院八十五年度民執丑字第一二三七○號法拍案件,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二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拍定價格」一、九五三、○○○元,折算每平方公尺為二三、八一七元,顯然超過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八十五年五月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二萬元),應適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但書」之規定:「...但前項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再按法院拍賣之案件,拍定後法院依法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課土地增值稅,亦即該稅捐稽徵處應代拍定人依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拍定價格」申報方為妥適。
二、被告台中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本應依「拍定價格」登錄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然其顯然適用法律違誤,而未能依「拍定價格」登錄,致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售時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五二、二一八元,經原告一再聲請更正,該分處仍不予理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而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台中市政府等二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經被告台中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五
二、二一八元,限繳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原告並未在限繳期限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被告以「公告現值」二萬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之應納稅額五二、二一八元申請復查,全案已告確定。次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但前項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茲因原告係經法院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依台灣台中地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非屬「申報」移轉,故自核課伊始乃至確定終時,並無上開法條第二項但書所謂的「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又法院拍賣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收受法院通知後,「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稅捐稽徵機關應代拍定人依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拍定價格申報之規定,是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情事。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中市政府之代表人業已更換,其陳明由新代表人丙○○承受訴訟,於法無誤,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原告起訴主張因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其為拍定人,拍定價格一、九五
三、○○○元,折算每平方公尺為二三、八一七元,超過該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應適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後段但書之規定,稅捐稽徵處應代拍定人依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拍定價格」申報,被告台中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適用法律違誤,未依拍定價格登錄,致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售時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五二、二一八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等三人應變更原課稅處分及連帶返還其所繳土地增值稅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台中市政府等二人則以原告係經法院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非屬「申報」移轉,故自核課伊始乃至確定終時,並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所謂的「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前項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即行為時總統令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後段所明定。經查,原告因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為拍定人,拍定價格一、九五三、○○○元,折算每平方公尺為二三、八一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該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堪屬實在。原告既經法院拍賣方式取得該土地,依上開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以該土地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是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黎明分處依該土地之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元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處。原告訴稱其既經法院拍賣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拍定價格折算每平方公尺為二三、八一七元,超出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後段但書之規定,稅捐稽徵處應代拍定人依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拍定價格」申報乙節,惟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同條第一項各款有關申報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之例外或補充規定,原告經法院拍賣方式取得該土地,已符合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同條第二項後段但書所規定:「前項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不得謂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格即為申報移轉現值,是原告之主張自有誤會,難資為依據,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黎明分處本件收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處,原告訴請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及台中市政府等二人應變更原課稅處分及連帶返還其所繳土地增值稅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四、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變更原課稅處分及退還其所繳土地增值稅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該分處僅為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機關,並無獨立預算,其所為處分或函件之效果仍屬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該分處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於法有間,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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