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朱思翰 即思翰企業行
送達代相對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4,19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對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並裁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1,726,800元,經聲請人再遵抗告法院之裁定,提供1,726,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957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係依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而提供504,192元為擔保金,上開裁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廢棄,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