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空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僅0.24公克(含空包裝袋重),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2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1件足憑(見偵卷第24頁),未逾行政院所頒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5年3月2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而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