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孝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孝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孝坤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3)。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處斷。㈣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 張珪金 匯入京
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罪減輕其刑。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之去向追查,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㈧另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未保有詐欺所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追徵其提領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