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 辜東茂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60.33平方公尺之肖楠樹群、編號C1部分,面積564.44平方公尺之麻竹、香蕉除去騰空;編號B4部分,面積18.1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騰空;編號B6部分,面積1,063.51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A2部分,面積904.29平方公尺之水池決池。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編號C1等部分,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6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
、144、1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並無合法權源,竟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魚池、通道、水泥地,種植肖楠、麻竹、香蕉等作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
460.33平方公尺之肖楠樹群、編號A2部分、面積904.29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A3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之土石通道、編號A4部分、面積24.66平方公尺之土石通道、編號B1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之養殖池、編號B2部分,面積12.77平方公尺之養殖池、編號B3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養殖池、編號B4部分,面積18.1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B5部分,面積327.86平方公尺之無蓄水水池、編號B6部分,面積1,063.51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7部分,面積112.41平方公尺之土石通道、編號B8部分,面積336.18平方公尺之土石通道、編號C1部分,面積564.44平方公尺之麻竹、香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應騰空地上物,將無權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外,並應返還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5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1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2,616.88平方公尺,因系爭51地號土地係自106年12月起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起,於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範圍內,以公告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基準,計付不當得利。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9,162元,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元。⒉系爭14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4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1,899.77平方公尺,因系爭144地號土地係自106年12月起登記為國有土地,且被告已繳納107年7月至108年1月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起,於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範圍內,以公告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基準,計付不當得利。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0,383元,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元。又因被告繳納107年7月至107年11月之不當得利發生遲延,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0元。
⒊系爭14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45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564.44平方公尺,因系爭145地號土地係自104年1月起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起,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暨附表計算不當得利。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600元,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60
.33平方公尺之肖楠樹群、編號C1部分,面積564.44平方公尺之麻竹、香蕉除去騰空;編號B4部分,面積18.1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騰空;編號B6部分,面積1,063.51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A2部分,面積904.29平方公尺之水池決池。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編號C1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135元暨自111年8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5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後判處如上述之系爭刑事判決,並於111年6月25日確定,系爭刑事判決卷宗並由本院職權調取核閱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期限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乙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如聲明1、2所示之內容,自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1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2,616.88平方公尺、系爭14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99.77平方公尺、系系爭1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64.44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⒊查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鹿谷鄉中湖段,為地勢落差較大之
河谷地形,所在地點生活機能非屬良好,系爭地號土地於104年至111年期間之申報地價,每年均為每平方公尺32元,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尚非甚高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庭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系爭刑事判決卷第305頁至第335頁),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系爭土地附近沒有商家、便利商店,位於河谷旁邊,距離鹿谷市區約20分鐘,交通不算便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別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分別為279元、203元、6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45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3,600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未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之範圍,則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系爭51、144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自106年11
月至111年6月間、108年2月至111年6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9,162元、1萬0,383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253元乙節,亦應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51、14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做為計算基準。從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每月27
9、203元計算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1萬5,354元、8,309元,則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返還系爭51、145地號土地前每月給付原告279元、2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所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7,263元(計
算式:15,354+8,309+3,600=27,263),及自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536元(計算式:279+203+54=536),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編號C1、編號B4部分之地上物除去或刨除騰空;編號B6、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決水,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1至編號C1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就系爭土地於遭占用期間合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不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編號地號被告占用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按年按月1系爭51地號土地2,616.88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32×2,616.88×4%×1/12=27932×2,616.88×4%×1/12=279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32×2,616.88×4%=3,350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32×2,616.88×4%=3,350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32×2,616.88×4%=3,350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32×2,616.88×4%=3,350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32×2,616.88×4%×6/12=1,675合計:15,3542系爭144地號土地1,899.77108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32×1,899.77×4%×11/12=2,22932×1,899.77×4%×1/12=203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32×1,899.77×4%=2,432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32×1,899.77×4%=2,432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32×1,899.77×4%×6/12=1,216合計:8,3093系爭145地號土地564.44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2×564.44×4%=72232×564.44×4%×1/12=60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32×564.44×4%=722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32×564.44×4%=722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32×564.44×4%=722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32×564.44×4%=722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32×564.44×4%=722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32×564.44×4%=722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32×564.44×4%×6/12=361合計5,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