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 林劼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3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銘達於民國106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5.職業麥拉倫」之成年男子所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使詐欺取財被害人得以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與詐欺話務機房;操作電腦將詐得款項自前述人頭帳戶匯入水房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平臺;與詐欺話務機房、水房對帳;通知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向水房領取詐得款項、轉交詐得款項與詐欺話務機房,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獎金另計。莊銘達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運作方式為:代號分別為「中央」、「歡樂頌」之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旋即與莊銘達聯繫,由莊銘達將詐得贓款自人頭帳戶匯入與其所屬犯罪組織配合之水房(水房代號分別為「八國總舖」、「變形金剛」、「2.平-金融友-支付平水7.5%平臺單過2.5%」〈以下簡稱為「金融友」〉)所架設之第三方支付平臺,嗣「八國總舖」、「變形金剛」、「金融友」等水房成員會將詐得贓款以現金形式領出,交與莊銘達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另1名成員即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暱稱先後為「南方高鐵」、「5.華第」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人為「南方高鐵」),「南方高鐵」再將詐得贓款以現金或臨櫃存款方式,交付與「中央」、「歡樂頌」等詐欺話務機房。詐欺話務機房;莊銘達所屬犯罪組織;「八國總舖」、「變形金剛」、「金融友」等水房朋分詐欺所得款項比例約為88%、3-4%、7.5-8%。
㈡莊銘達、「5.職業麥拉倫」、「南方高鐵」,「八國總舖」
、「變形金剛」、「金融友」等水房成員,分別與「中央」、「歡樂頌」等2個相異之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中央」及「歡樂頌」等詐欺話務機房所屬成員,於107年4月前之不詳時點,各自對1名位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以不詳詐術,待各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額不明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通知莊銘達已然詐欺得手,莊銘達隨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操作電腦將2名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得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八國總舖」、「變形金剛」、「金融友」等水房所架設之第三方支付平臺,「八國總舖」、「變形金剛」、「金融友」之水房成員再將詐得贓款中,詐欺話務機房及莊銘達所屬犯罪組織應得比例以現金形式交付與「南方高鐵」,「南方高鐵」再將詐欺話務機房應得比例以現金或臨櫃存款方式交付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㈠被告莊銘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4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Skyp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Skype聯繫詐欺犯罪次數金額一覽表及詐欺機房轉帳帳目對話一覽表內之Skype對話內容。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15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與「5.職業麥拉倫」、「南方高鐵」,「八國總舖」、
「變形金剛」、「金融友」等水房成員,分別與「中央」、「歡樂頌」此二相異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就各自詐欺1名被害人得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原則上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內現有證據觀察,並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數,故僅得依開啟詐欺犯罪流程之「詐欺話務機房」數量計算被害人人數。觀諸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直接提及「詐欺話務機房」代號者,僅有「歡樂頌」(即本院訴字卷第13頁編號21所載「欢乐」,說明見偵12038卷第30頁被告警詢筆錄);可間接推測者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56分與「變形金剛」對帳91.15(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參照同日晚間8時21分「南方高鐵」向被告稱「中央他們外務在看電影我跟他約明天交」,晚間8時36分被告向「南方高鐵」稱「中央交78.47」,晚間10時15分「南方高鐵」向被告回覆「天公因仔91.15收到」之Skype對話紀錄(見偵12038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被告並於警詢陳稱該日向「變形金剛」外務「天公因仔」收到911,500元,其中784,700元要交給詐欺話務機房「中央」等語(見偵12038卷第25頁),可見「中央」亦為起訴書附表中與被告所屬犯罪組織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之一,綜此堪認起訴書附表中提及之「詐欺話務機房」數量為2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判斷「中央」、「歡樂頌」各詐欺1名被害人得逞,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2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八國總舖」、「變形金剛」、「金融友」對帳次數計算被害人數,認被告涉犯48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乏依憑。㈣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期間,對該期間內之2名被害人分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職司將詐得款項轉入「八國總舖」、「變形金剛」、「金融友」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平臺,使詐欺話務機房得以輾轉取得詐得款項之分工,亦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故被告與「中央」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歡樂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中央」、「歡樂頌」、「八國總舖」、「變形金剛」、「金融友」等詐欺話務機房、水房合作,分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實施犯罪期間超過1個月,顯非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㈨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加重強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所犯2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99年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4月21日),於103年4月28日假釋出監,迄107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於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犯下本案,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況且近年來詐欺犯罪組織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詐得款項匯入「八國總舖」等水房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平臺紊亂金流,造成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後果,除使各被害人求償不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互信關係,擾亂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清楚交代犯罪情節,以及上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犯罪流程中終非直接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於犯罪組織中亦居於聽命行事地位,非核心要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行為時空相近,犯罪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衡諸其參與情節,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110
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是無再依該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12038卷第82頁背面),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固曾管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得款項,惟被告隨
即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八國總舖」等水房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平臺,並由「南方高鐵」收受「八國總舖」等水房以現金交付之詐得款項,再交付與詐欺話務機房,故詐得贓款最終未處於被告支配管領狀態,其對之亦無任何處分權限,故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詐欺款項轉匯日期水房名稱金額(人民幣)總金額(人民幣)1107年3月15日「八國總舖」22,000元2,117,700元107年3月18日同上9,500元107年3月22日同上350,000元107年3月27日同上1,500元107年3月29日同上141,800元107年4月2日同上415,200元107年4月3日同上77,700元107年4月4日同上71,200元107年4月6日同上123,500元107年4月11日同上20,000元107年4月13日同上11,600元107年4月14日同上26,900元107年4月15日同上60,100元107年4月16日同上307,800元107年4月17日同上46,000元107年4月18日同上38,000元107年4月19日同上88,900元107年4月21日同上44,900元107年4月22日同上56,300元107年4月23日同上99,000元107年4月23日同上105,800元2107年3月23日「變形金剛」218,500元1,040,900元107年3月24日同上45,400元107年3月25日同上9,800元107年3月27日同上6,800元107年3月28日同上76,500元107年3月29日同上324,500元107年4月2日同上99,900元107年4月4日同上36,100元107年4月12日同上31,600元107年4月13日同上46,000元107年4月14日同上7,500元107年4月16日同上44,200元107年4月19日同上44,200元107年4月20日同上24,800元107年4月21日同上20,000元107年4月23日同上5,100元3107年3月29日「金融友」176,083元757,466元107年3月29日同上196,083元107年3月30日同上2,900元107年4月2日同上59,900元107年4月10日同上7,200元107年4月12日同上3,400元107年4月13日同上80,000元107年4月16日同上79,900元107年4月17日同上125,900元107年4月18日同上24,100元107年4月23日同上2,0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黑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2白色GPL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3白色GPLUS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4藍黑色硬碟1個廠牌:ADATA5白色興業銀行U盾1個6白色U盾1個7招商銀行優KEY1個含SIM卡8白色U盾1個9郵政儲蓄銀行U盾1個10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11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12白色U盾1個13中國農業銀行U盾1個14農村商業銀行U盾1個15白黑色U盾1個16黑色U盾1個17郵政儲蓄銀行U盾1個18D-Link無線上網分享器1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19中國聯通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20中國聯通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21中國聯通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22中國聯通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23中國聯通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24中國聯通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25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26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27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28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29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30郵政金融卡1張31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32中國銀行U盾1個33中國銀行U盾1個34中國人民身分證影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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