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孝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孝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對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6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關於被告之「刑」的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朱孝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伯宇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伯宇」)聯絡,約定由朱孝坤提供帳戶資料,再由「陳伯宇」將不明款項匯入朱孝坤所提供之帳戶,朱孝坤再將該款項提領交予「陳伯宇」或其所指定之人。朱孝坤與「陳伯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之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朱孝坤之土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秦曉蔚 、 邱忠義 、 張珪金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致使秦曉蔚、邱忠義、張珪金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朱孝坤土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內。上開秦曉蔚、邱忠義、張珪金之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陳伯宇」即以LINE與朱孝坤聯繫,朱孝坤乃依「陳伯宇」之指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秦曉蔚、邱忠義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張珪金所匯入之款項則因受款銀行將該筆匯入款項圈存,而未遭提領。朱孝坤提領上述款項之後,旋即前往「陳伯宇」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陳伯宇」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沈晨君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沈晨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秦曉蔚、邱忠義、張珪金分別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固有被告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
害人均同一,被告先後各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及一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應各論2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處斷。
㈣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張珪金匯入京城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之罪減輕其刑。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日犯罪行為,因受害人至不同警局報
案,視為分案處理、一罪二罰,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秦曉蔚、邱忠義、張珪金,及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之行為,與另案判決所載之被害人 張淳雄 與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為均不相同,被告所犯本件行為,與其於另案所為,乃行為可分之數罪,並非上訴理由所指一罪,即無同一案件可言。原判決此部分自無上訴理由所指一罪二罰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之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之去向追查,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綜合整體為評價,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日期及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秦曉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秦曉蔚,並對之佯稱:係其姪子,因急需資金周轉,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秦曉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匯款。110年7月13日10時許2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朱孝坤帳戶朱孝坤110年7月13日11時2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中港分行臨櫃提領200,000元提領款項另包括被害人邱忠義之匯款,合計300,000元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許400,000元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朱孝坤帳戶朱孝坤11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2邱忠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邱忠義,並對之佯稱:係其朋友 黃君德 ,因急需資金周轉,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邱忠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匯款①110年7月13日10時56分②110年7月13日10時59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朱孝坤帳戶朱孝坤110年7月13日11時2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中港分行臨櫃提領100,000元提領款項另包括被害人秦曉蔚之匯款,合計300,000元3張珪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張珪金,並對之佯稱:係其姪子,因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張珪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匯款110年7月13日14時18分280,000元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朱孝坤帳戶尚未提領尚未提領尚未提領經張珪金報警,由受款銀行將本筆匯入款項圈存,而未遭提領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