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年度偵字第3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振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P42),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明確,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生活極大不便,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形,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而有前揭過失,致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故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之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之過失詳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而檢察官所提被告就本案車禍負有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影響情形,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損害等上訴理由,則顯然已為原審判決所反應評價,是檢察官猶以該等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件:
本院111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