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再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再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再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102年間亦曾因同類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本案已是第3次犯同類型的犯罪。被告不知謹慎行事,喝完酒後仍騎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07,已經超過標準值,也因此自摔而被警察查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4號被告曾再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再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曾再鋒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宅內街口,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尾隨其後方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其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欲實施酒測為其拒絕,警方乃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委託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對曾再鋒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7mg/dl(即百分之0.300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再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舒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