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邱忠瀚
邱孟筠 相對人 林金釵
邱姿瑜
邱忠威
邱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金釵負擔十二分七,餘由邱忠瀚、邱孟筠、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