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李政博 相對人 曾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實拿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1紙,於102年5月6日實拿現金82萬1,525元,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所以應是150萬元,請更正為150萬元。又8月27日前之利息已結清,10月2日再付5萬元,11月4日匯款2萬元遭拒收退回,可知抗告人並非置之不理,係因經濟困難所致,並請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2年8月30日,而非102年4月30日,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2紙,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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