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岱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為方便其所經營工廠進出,將其父 陳阿塗 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八之五十號房屋之一面牆壁損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宜蘭縣宜蘭市○○路八之五十號房屋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本國式住家平房,面積為二八四‧一○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宜蘭市○○段一五六五、一五六七等地號,與告訴人陳阿塗所指被毀損牆壁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七十二年八月五日建局都字第三○一九號使用執照所示之房屋完全相同,該房屋已由陳阿塗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贈與上訴人及 陳慶祥 二人,上訴人並非毀損告訴人之建築物(見原審卷第二五、八六、一三七頁),並提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證明書及宜蘭市公所函送之房屋贈與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四一頁),經詳核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內容及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上開宜蘭市○○路八之五十號房屋之稅籍號碼確為00-000-000-000號,面積及坐落基地之地號確如上訴人所辯之情形,且該房屋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告訴人陳阿塗贈與上訴人及陳慶祥二人,雖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建物門牌記載為「宜蘭市○○路○○號」(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但依卷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送之宜蘭市○○路○○號房屋資料,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陳尤蔭 、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面積為二一九‧三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八九、九○、一四○、一四一、一四二頁),與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贈與房屋之人、房屋稅籍編號、面積等均不相同,則上開契約書上所載建物門牌「宜蘭市○○路○○號」,是否為「宜蘭市○○路八之五十號」之誤,顯非無疑,上訴人之所辯亦非無據。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遽認上訴人受贈者為宜蘭市○○路○○號房屋,非本件房屋,尚嫌率斷。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要件,故就建築物破壞已達於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程度所憑之證據何在﹖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屬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損壞上開宜蘭市○○路八之五十號房屋之牆壁一面,但該房屋是否足認已達於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及其所憑之證據何在﹖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