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
甲○○冒名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5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243、7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雙面膠壹個、透明膠帶壹個及油性筆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雙面膠壹個、透明膠帶壹個及油性筆壹支,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文書上偽造「庚○○」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雙面膠壹個、透明膠帶壹個、油性筆壹支,及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文書上偽造「庚○○」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1年7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
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一)乙○○與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作「 宏毅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甲○○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乙○○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甲○○或「宏毅」,先在街巷間物色作案對象,趁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鄭碧齡 等人在路旁行走、談話或騎乘機車不注意之機會,乙○○即自後方騎乘上開機車趨近鄭碧齡等人,再由甲○○或「宏毅」猝然徒手行搶鄭碧齡等人置於手上或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事後就行搶所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丁○○等人所有之財物,將現金朋分花用後,餘皮包連同內含證件等物品,則任意丟棄在高雄縣橋頭鄉芋寮村芋寮等處水溝中,乙○○並將所得之手機2支(子○○所有GPULS牌K887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己○○所有OKWAP牌A363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交由不知情之 李宏亮 使用。
(二)乙○○及甲○○於為同附表編號1至3、6至8搶奪行為之前,謀定後即在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透明膠帶、雙面膠及黑色油性筆等文具,將乙○○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車牌,以黑色油性筆將英文字母C塗改成英文字母O;以透明膠帶、雙面膠及黑色油性筆將數字9黏貼為數字0等方式,而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成OQO─892號或OQO─802號之方式,以避免他人由車牌號碼查知2人真實身分,以裨遂渠行搶,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乙○○與甲○○共同搶奪同附表編號1 鄭璧齡 皮包時,更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騎乘機車逼近鄭璧齡欲行搶財物時,騎乘機車碰撞到壬○○之身體,致壬○○受衝撞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6.5公分、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四)嗣警於94年2月3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體育館前,發現乙○○與甲○○2人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因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在前開機車上扣得乙○○與甲○○所有雙面膠1個、透明膠帶1個及油性筆1支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前開犯行為警於94年2月3日19時15分許查獲後,因前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為避免警方發現真實身分及卸免緝捕歸案執行,竟另起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以未帶身分證件為由,冒「庚○○」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在同附表所列書面上,偽造「庚○○」之簽名或指印數枚,復將同附表編號1,3,6,8,9,11所示文書交予執行職務之司法人員以行使,分別表示收受司法人員執行職務通知、自己陳述內容無訛或確認證物無誤等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司法人員追訴犯罪、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併案部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搶奪案件之被害人鄭璧齡、丁○○、己○○、子○○、戊○○、辛○○、癸○○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搶奪經過情節相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刑移字第2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0頁以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市警局卷,第11至13頁),另被告乙○○亦有將行搶所得手機2支(子○○所有GPULS牌K887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己○○所有OKWAP牌A363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交付李宏亮使用,亦有證人李宏亮、 李美秀 在警詢中供述明確(市警局卷第18頁以下),及手機贓物領據2紙附卷為佐(市警局卷第38,39頁)。此外,另有警製職務偵查報告1紙、現場圖6份、現場照片數幀、扣案安全帽2頂及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CQ9─892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為佐(警卷第63頁,第107頁以下,第87頁以下,第98頁,第51頁;同分局岡警刑移字第0204號卷第72,78,85,93,100頁;市警局卷第33頁以下)。
另外,如附表1編號3、6之搶奪犯行,另分別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1幀(警卷第104頁)及目擊證人 黃素琴 警詢中證述戊○○遭搶奪過程明確(警卷第37頁以下)。再者,被告2人為遂行搶奪犯行而變造車牌行為,復有所用雙面膠、膠帶各1卷、黑色油性筆1支等物扣案可佐,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查扣贓證物照片3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8頁,第68頁以下,第87頁以下;同分局岡警刑移字第0204號卷第63頁)又查被告二人著手行搶壬○○過程中因騎車逼近撞及鄭璧齡,致鄭璧齡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雙手多處擦挫傷乙節,亦據被害人壬○○指證綦詳,並有高縣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64頁)。末查,被告甲○○冒名應訊時,所偽造「庚○○」署押及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亦有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等書面附卷可稽(參見同分局高縣岡警刑移字第0204號卷宗),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供證係遭冒名乙節明確(警卷第35頁以下)。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車輛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14號判決),被告二人將車牌以黑筆塗改、膠帶黏貼之方式,變更原有車牌號碼,並懸掛該牌上路行駛之行為,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次被告甲○○在警詢過程中在逮捕通知、扣押物品收據、法定障礙時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扣押物品安全帽上所有人辨識條、自白書(如附表2編號第1,3,6,8,9,11號)上,偽造「庚○○」之署押,用以表示收受警方執行強制處分結果通知之意思,上開書面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故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2人就搶奪、傷害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為避免曝露身分,冒用「庚○○」應訊而先後多次就如附表2所示書面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實質一罪。被告2人著手如附表1編號1部分行搶犯行時,騎乘機車撞傷鄭璧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渠先後多次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之規定,均以連續犯一罪論,連續搶奪部分並論以較重之搶奪既遂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1編號1至3、6至8犯行,為掩飾搶奪犯行而塗改牌照,所犯連續搶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及甲○○冒名應訊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末被告甲○○所犯連續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案號:94年度偵字第9243、78
39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1年7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途營生取財,而飛車搶奪路人財物,並事先改變車牌號碼逃避追緝之行為手段,而連續搶奪犯行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及婦女行路安全、人身、財產權益有嚴重影響,又被告乙○○前亦因搶奪犯行遭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所述,又為本件搶奪犯行,全無悛悔之意,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雙面膠1個、透明膠帶1個及油性筆1支,係供被告
2人作偽造文書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署押,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甲○○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係甲○○女友 陳依婷 於94年2月4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 派出所採視在押甲○○時所交付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甲○○等人行搶所得財物;又扣案安全帽2頂,係一般騎乘機車所使用配備,與本件被告2人搶奪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雖係證物,然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五、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9243、7839號)另以:被告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共同行搶。又被告2人另基於同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7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搶奪丙○○所有皮包,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並以被告乙○○警詢中對甲○○不利供述及被害人丙○○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參與如附表1編號4,5所示犯行,且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甲○○共犯此部分搶奪犯行,而稱係與「宏毅」共同飛車搶奪子○○、 俞珮琪 等語明確(本院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犯此2件搶奪犯行,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遽論被告甲○○此部分罪行。另外,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就行搶之人僅證述歹徒2人前座者穿白色衣服、頭戴黑色安全帽;後座者穿深藍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豪邁黑色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等語(市警局卷第
16頁以下),惟被害人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2人係行為人,另據被告乙○○當庭供述:當日伊騎乘機車係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宏毅」身著米白色短袖上衣,2人均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係等語(本院94年0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又2人作案所用之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觀黑色車身,係光陽GOING廠牌,100C.C.機車乙節,有警卷作案機車相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為佐(警卷第97至99頁;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0204號卷第63頁),與被害人指述歹徒之衣著、安全帽顏色、機車型式等特徵,亦未相符,被害人指認及指述之詞既有未合之處,則本件被害人丙○○遭人機車搶奪案件是否為被告2人所為,即有合理懷疑,亦難逕認為渠所為。是以本段併案意旨所指犯行與前揭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間尚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以併予審理,被告甲○○涉嫌附表1編號4,5部分及被告2人涉犯搶奪丙○○罪嫌部分,均應退由併案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56條、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1: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搶得財物│├──┼─────┼──────┼────┼───┼─────────┤││93年12月16│高雄縣岡山鎮│乙○○、││因機車擦撞鄭碧齡之││一│日下午4時│維新路29號前│甲○○│鄭碧齡│身體,致乙○○所騎│││23分許││││乘之機車及鄭碧齡倒│││││││地而未得逞│├──┼─────┼──────┼────┼───┼─────────┤││93年12月中│高雄縣岡山鎮│乙○○、││罐頭、食品等物品││二│旬某日│民有路上│甲○○│不詳││├──┼─────┼──────┼────┼───┼─────────┤││93年12月28│高雄縣岡山鎮│乙○○、││皮包1個(含現金5││三│日晚間7時│吉安街12號前│甲○○│丁○○│萬5千元、信用卡3│││50分許││││張、健保卡4張及皮│││││││夾1個等物品)│├──┼─────┼──────┼────┼───┼─────────┤││94年1月7日│高雄市左營區│乙○○、│己○○│皮包1個(內含現金││四│晚間9時40│辛亥路181號│「宏毅」││約4千餘元、信用卡│││分│前│││2張、提款卡1張、│││││││手機1支「OKWAP牌│││││││A363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94年01月07│高雄市三民區│乙○○、│子○○│皮包1個(含現金6││五│日晚間10時│建武路199號│「宏毅」││千元、行動電話2支│││20分許│前│││「其中1支GPULS牌│││││││K88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通行證)│├──┼─────┼──────┼────┼───┼─────────┤││94年1月14│高雄縣岡山鎮│乙○○、││皮包1個(內含現金││六│日下午4時│民族南三街1│甲○○│戊○○│2萬元、手機1支、│││55分許│號前│││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94年1月21│高雄縣岡山鎮│乙○○、││皮包1個(內含現金││七│日下午5時│中山北路皇家│甲○○│辛○○│6千元、健保卡及金│││20分許│游泳池前│││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收費單8張及手機1│││││││具)│├──┼─────┼──────┼────┼───┼─────────┤││94年1月31│高雄縣岡山鎮│乙○○、││皮包1個(內含現金││八│日晚間7時│育樂巷40之3│甲○○│癸○○│1萬5千元及手機1具│││55分許│號前││││└──┴─────┴──────┴────┴───┴─────────┘附表2:
┌─┬───────────┬────────┬─────────────┐│編│文書名稱(高縣岡警刑移│製作時間及地點│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號│刑案卷宗【警卷】頁次)││印)│├─┼───────────┼────────┼─────────────┤│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於94年2月3日19時│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局逮捕通知2份│30分,在岡山鎮中│每份各1枚,二件各2枚│││【警卷第37,38頁】│華路182號前││├─┼───────────┼────────┼─────────────┤│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於94年2月3日19時│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局扣押筆錄│45分,在岡山鎮中│各3枚│││【警卷第27,29頁】│華路182號前││├─┼───────────┼────────┼─────────────┤│三│同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同右│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警卷第28頁】││各4枚│├─┼───────────┼────────┼─────────────┤│四│同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右│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警卷第30頁】││各4枚│├─┼───────────┼────────┼─────────────┤│五│同右分局壽天派出所第一│於94年2月3日22時│偽造「庚○○」簽名4枚及指│││次調查筆錄│0分許,在壽天派│印6枚(含騎縫印)│││【警卷第8頁】│出所││├─┼───────────┼────────┼─────────────┤│六│法定障礙時事由經過時間│同右│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統計表││各2枚│││【警卷第10頁】│││├─┼───────────┼────────┼─────────────┤│七│庚○○(原名 楊琮汎 )口│同右│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卡片││各1枚│││【警卷第45頁】│││├─┼───────────┼────────┼─────────────┤│八│扣押物品安全帽上所有人│同右│偽造「庚○○」之簽名1枚、│││辨識條││指印1枚│││【警卷第51頁】│││├─┼───────────┼────────┼─────────────┤│九│自白書│於94年2月3日22時│偽造「庚○○」之簽名1枚、│││【警卷第42頁】│30分許,在壽天派│指印4枚││││出所││├─┼───────────┼────────┼─────────────┤│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於94年2月4日13時│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局扣押筆錄│25分,在壽天派出│各2枚│││【警卷第31,33頁】│所││├─┼───────────┼────────┼─────────────┤│十│同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同右│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一│【警卷第32頁】││各2枚│├─┼───────────┼────────┼─────────────┤│十│同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右│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二│【警卷第34頁】││各2枚│├─┼───────────┼────────┼─────────────┤│十│同前(壽天)派出所第二│於94年2月4日18時│偽造「庚○○」之簽名4枚、││三│次調查筆錄│25分許,在壽天派│指印22枚│││【警卷第18頁】│出所││├─┼───────────┼────────┼─────────────┤│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4日某時│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四│檢察官拘票(一式二聯)│,在壽天派出所│各2枚(各聯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104頁】││)│├─┼───────────┼────────┼─────────────┤│十│同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於94年2月4日21時│偽造「庚○○」之簽名1枚││五││40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十│本院聲押庭訊問筆錄│於94年2月5日12時│偽造「庚○○」之簽名1枚││六││許,在本院││├─┼───────────┼────────┼─────────────┤│十│本院押票「被告指印欄」│同右│偽造「庚○○」之簽名各1枚││七│,共一式五份││,5份共5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