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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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詹宗華
訴訟代理人  歐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追加臺北市○○區○
○段○○○○○號、一○九九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
,同時載明每位追加原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追加原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
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
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北市○○區○○段○○○○○號、一○九九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原告未將其他共有人列為原
告一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
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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