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中驥
洪揚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中驥係被告洪揚鈞之雇主,2人因故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附近之工地,被告馬中驥持工具箱毆打被告洪揚鈞頭部,徒手毆打其左臉,被告洪揚鈞持隨身工具以及手毆打被告馬中驥眼睛與胸口,致被告洪揚鈞受有左側臉頰挫傷,被告馬中驥受有左眼、左耳挫傷、前軀幹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馬中驥及洪揚鈞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馬中驥告訴被告洪揚鈞及告訴人洪揚鈞告訴被告馬中驥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馬中驥及洪揚鈞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馬中驥與洪揚鈞已成立調解,並均已以書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第25-2
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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