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39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原臺灣省合作金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4日起至126年8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8月20日登記在案;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分別於94年11月1日、2日起,均因地籍圖重測,現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三、嗣相對人先後於86年8月23日、90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940,000元、2,200,000元,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分別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上開2筆借款僅償還部分本息,分別尚欠本金839,338元、1,802,
348元及分別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
2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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