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竟不思省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前,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303室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前,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3年12月
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審理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先後送觀察、勒戒,經認未成癮而釋放,短期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甚而變本加厲,施用一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甚少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