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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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訴訟代理人 李中偉
林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丁○○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7,530,520元
、原告丙○○6,19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起訴狀內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起訴狀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光華
巴士股份有公司自毋須連帶負責,其餘引用刑事卷內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被訴侵害原告之子 呂易儒 生命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正本1件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刑事判決上訴時得一併於10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