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鍾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94年度士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977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原判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應予補充更正)。
二、上訴人及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所為之上訴,分別稱原審量刑過重或上訴人詐騙告訴人之夫 馮光雄 一百餘萬元,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顯見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上訴之理由。惟查,上訴人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其與馮光雄確有如上所述之連續相姦行為,而依其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紛爭之性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參酌相姦罪之法定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為之裁量甚為允妥,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均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吾國刑法固仍有通(相)姦罪刑之規定,然婚姻制度之健全,有賴於配偶間互相之扶持、照顧與成長,而此須出於其等自由之意志始克完成,任何欲藉強制手段以達上述目的之國家制度,均屬緣木求魚。亦即,婚姻之基礎在於配偶間良好之感情關係,而人類之感情並不可能經由法律而建立,縱使法律意圖介入,亦必獲致相反之效果。當人與人間之感情已不存,藉由刑罰非但不能促其回復,反有加速破壞殆盡之可能,從而刑法通(相)姦罪之規定,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反易淪為配偶及第三人相互間攻訐、報復及發洩之方法,而此並非刑法所欲保護之對象,是適用刑法上述規定時,自應本此內在價值判斷妥慎決之。再以,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在規範之層次上本即有異,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當然構成刑罰之基礎,其理甚明。故本件告訴人雖認上訴人尚有一百餘萬元未予清償而據為請求對上訴人從重量刑之理由,惟馮光雄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能否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已非無疑,縱於法律上為正當,然此係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範疇,尚不能以此為加重上訴人刑度之標準;且本件上訴人明知馮光雄係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發生性關係,固有違刑法之規範意旨,但馮光雄冒名並隱瞞其已婚身分參加婚友社結識上訴人,並進而與之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發生婚外性關係,就本件犯行之發生實亦與有責任,於法律之衡平上,自不能因配偶具有選擇性之告訴權而獨苛責上訴人,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難認有理。
四、次按,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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