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往市區行駛,行經同路3段白雲山莊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設有禁止跨越超車之雙黃線,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由對向車道騎至,見狀避煞不及,遂發生對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併急性腔室症候群等之傷害。腕挫傷及手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乙○○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4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