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捷運淡水站地下停車場」內,趁乙○○發動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繞至車輛後方打開行李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打開該車右前座車門,急遽掠取乙○○置放在座位上之女用側皮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60,000元、NOKIA手機1支、富邦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衛星導航1台、IBM128MP31台、花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2張)得逞,乙○○驚見此狀,乃趨前大喊「搶劫」等語,甲○○趁亂逃逸離去。其後經警將前開車輛右前車門採集所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乙○○皮包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係趁其發動自用小客車後,繞至車輛後方打開行李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打開該車右前座車門,搶奪其皮包之情節悉相符合。此外,警方於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由前車門把手旁採集指紋,以指紋膠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確認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復有該局93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930144306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搶奪被害人乙○○皮包得手後,究係將皮包內財物花用殆盡,抑或因驚嚇過度而將皮包棄置於地而逃亡,其與被害人乙○○之陳述雖未盡相符,然此係被告犯罪完成後之行為,核予所為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年富力壯,竟不思進取,行搶以逞物慾,嚴重破壞婦女人身財物之安全,原應重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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