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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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1號移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1年12月20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駕裁50-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係由其弟 林棋煇 代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蓋章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同年月二十日所裁決、認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在北二高南向七四公里處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竹監自字第駕裁50-ZF0000000號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之附件二、三可稽;而上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一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甚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接獲上開裁決書後,竟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一枚在卷可憑,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竟遲至近五年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表達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柯雅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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