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章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ZENFONE8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13時16分許」,應更正為「13時26分許」;編號3「23時15分許」,應更正為「14時46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扣案手機內所存告訴人A女裸照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訴人表明不願繼續交往,理應知所自制,竟仍以公開裸照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與其見面,對於被害人自主權毫不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發時係大學研究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ASUSZENF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卷第2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A11108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乙○○於同年月2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以手機拍攝A女裸照後(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新北市三芝區住處,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脅迫A女需至乙○○三芝住處與其碰面,否則即將A女裸照、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致A女因而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A女以藉口拖延而未遂。嗣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強制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附表:
編號時間1111年2月26日0時24分許至同日13時16分許2111年3月5日21時28分許至翌(6)日15時29分許3111年3月11日23時15分許至翌(12)日11時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