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瑞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國賓時代大廈」之管理員,甲○則為該大廈住戶所推選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因乙○○以「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室名義公告將於民國94年5月29日召開「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對該住戶收集開會委託書後,旋即於94年5月29日14時許,在上揭「國賓時代大廈」地下
1樓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且代表委託住戶出席大會,欲表決關於「國賓時代大廈」住戶之相關權益事項及該大廈是否優先聘任乙○○為管理員乙事,甲○得知此事後,甚為不滿,即前往該臨時大會現場,制止乙○○並索回委託書等資料,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所,出手毆擊甲○前胸1或2拳,甲○見狀,以左手護胸,致甲○受有左胸瘀紅4×0.3公分及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處瘀紅約3×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 連月娥 、 鍾宜倫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人即被告甲○、證人連月娥、鍾宜倫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人連月娥、鍾宜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被告乙○○受傷診斷證明書暨該院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所出具之被告甲○受傷診斷證明書暨該院95年8月2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19595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被告乙○○受傷診斷證明書暨該院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所出具之被告甲○受傷診斷證明書暨該院95年8月2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19595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等文件,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惟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前開文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病歷資料性質上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故依此規定,上開病歷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勘驗筆錄、大廈管理室公告暨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4年度第1次臨時會議表決票1份及委託書等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書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亦認為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召集「國賓時代大廈」住戶臨時大會時,因被告甲○到場阻止,並索回其他住戶出具之委託書,2人因而發生口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甲○並不是該大廈之主任委員,且伊亦無毆打告訴人甲○,反而是遭告訴人甲○出手揮拳毆打胸部、左手肘受傷。另伊認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並不是拳頭揮擊造成,因為若是拳頭造成,為何2個受傷部分傷勢呈現不一致,1個是以線條方式呈現,1個是以面積方式呈現,況且依證人鍾宜倫證稱只看到告訴人甲○毆打伊,並未看到伊毆打告訴人甲○,而和平醫院的醫生是受誤導、失察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伊認為應再送請法醫研究所人員就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是否同一種類器具所造成作鑑定,伊亦認為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是告訴人甲○自己加工造成,與伊無關云云;於本審另辯稱: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雙方身體無傷,可見當時告訴人甲○並未受傷,又證人 茅繼武 並未陪同被告甲○前往醫院驗傷,此有急診病歷上載:「病患自行前往」等語可佐,被告確有受傷,亦有明昇影像館所拍攝5幀照片可稽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若被告乙○○有傷害甲○之行為,如何逃過眾多住戶之灼灼目光,且一個人之左胸及其左手拇指掌指關節之距離非短,欲以打一拳之犯行同時造成該二部位之傷害,實難以想像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94
年度偵字第1844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指述甚明,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和平醫院95年8月2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1959500號函暨所附病例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95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室公告暨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4年度第1次臨時會議表決票1份及委託書2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國賓時代大樓主任委員,
於94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與乙○○在國賓時代大廈地下1樓,因伊制止乙○○使用該場地,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是大廈請的管理員,卻私自使用該場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沒有經過伊等同意開會並私自印製住戶權利委託書請住戶簽名蓋章,當時伊是從會議桌上拿回權利委託書及大廈整修估價單等資料,而且這些資料本來就應交給伊來處理,伊不是向乙○○搶的。伊於94年2月28日經區分所有人會議選為該大廈之主任委員,而乙○○卻於94年5月29日自行捏稱管理室之名義公告召開「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事項假借先前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選舉時未達法定人數,且未向政府報備,故要重新召開臨時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會,並針對乙○○所指稱之違規住戶提出告訴等事項,因伊認為這是乙○○1手操控,乙○○要住戶簽寫委託書給乙○○,並在委託書上寫明對臨時會議決議事項不得異議,再加上乙○○在會議決議事項中要本大廈直接聘僱乙○○等人為管理人員,伊便要向乙○○索取召開臨時會議之證明及受委託出席之證明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國賓時代大廈住戶連月娥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經過管理室,乙○○有拿出委託書要伊簽,乙○○也有出示別人簽的給伊看,伊沒有簽署,因為要留姓名、身分證字號,伊不知道乙○○要如何,所以伊就沒有簽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2號);證人即國賓時代大廈住戶鍾宜倫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之會議是乙○○發起的,並不是主委主動召開此會議,當天他們確實有在搶委託書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4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94年5月29日伊看到公告有去參加臨時住戶大會,當時伊先簽到,乙○○拿了1張表決單,伊在填寫表決單的時候,甲○到場,甲○與乙○○講話,伊現在不記得內容,後來就發生言語跟肢體上的衝突,他們2人彼此講話都很大聲,具體內容伊現在不記得,肢體上有為了要拿文件而相互拉扯,拉扯狀態中應該有肢體上的碰觸等語(見原審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國賓時代大廈住戶 黃麗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月29日伊到現場時,乙○○坐在主席位置上宣達會議程序,除了伊以外,尚有幾個住戶在,後來甲○進來,表示他是現任主委,是當然主席,不該由管理員來擔任會議主席,並要請乙○○離席,可是乙○○不願意,甲○就去坐在乙○○旁邊,甲○就伸手要拿會議資料,乙○○就把會議資料拿回去,只看到他們一直在拉那份文件等語(見原審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均相符合,且被告乙○○亦不否認當日確實有在國賓時代大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等情(同前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參以經原審勘驗當日國賓時代大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時所錄製之錄音帶內容結果,亦與前揭告訴人即被告甲○、證人連月娥、鍾宜倫、黃麗玲證述情節相符,如後所述,及卷附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室公告、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4年度第1次臨時會議表決票及委託書等,是被告乙○○確實曾以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室之名義公告將於94年5月29日召開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收集住戶開會委託書,嗣於94年5月29日14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樓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且代表委託住戶出席大會,欲表決關於「國賓時代大廈」住戶之相關權益事項及該大廈是否優先聘任被告乙○○為管理員乙事,告訴人即被告甲○得知此事,隨即前往該現場制止,並索回委託書等資料,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之情,首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4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
與乙○○在國賓時代大廈地下1樓,因伊制止乙○○使用該場地,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被乙○○徒手毆傷。乙○○是用手毆打伊的左胸及左手腕,但伊沒有打乙○○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4頁);而與被告乙○○供稱:伊無毆打告訴人甲○,反而是遭告訴人甲○出手揮拳毆打胸部、左手肘受傷等語,明顯相左,惟查:
①證人鍾宜倫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股體上有為了要拿文件而相
互相扯,應該有肢體上之碰撞,已如上述。證人茅繼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在瑞安保全擔任總經理工作,國賓時代大廈是伊公司的客戶,而甲○當時是該大廈主委,乙○○則為保全公司之同事。94年5月29日下午甲○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與乙○○在派出所,伊即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甲○、乙○○在警察面前相互提出告訴,後來經警員勸說後就離開(應指乙○○離開派出所),後來乙○○又跑到3組去告,甲○又把伊找到3組去,乙○○與甲○做完筆錄後,甲○就坐伊車到醫院,伊陪同甲○到醫院驗傷,當時甲○有告訴伊胸口痛,但伊確實沒有去察看甲○之傷勢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而上開證人茅繼武於案發之時為被告乙○○所屬瑞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長官,證人鍾宜倫為社區住戶,與被告乙○○、告訴人即被告甲○間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乙○○、告訴人甲○所不否認,則證人茅繼武、鍾宜倫前開證言應無故意偏袒被告乙○○或告訴人即被告甲○之必要,而可採信。
②再徵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5日勘驗當
日國賓時代大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時所錄製之錄音帶結果:「‧‧‧」、「戴( 小文 ):你怎麼打人?」、「施(霖):我為什麼不可以打人?」、「‧‧‧」、「施(霖):不要這樣。今天管委會還是住戶大會,今天就是要給住戶達成一個協議互相幫助,建立秩序,不是讓你管理員胡作非為」、「戴(小文):你是來開會的嗎?今天開的是住戶大會,不是開管委會。」、「‧‧‧」、「戴(小文);請你不要動粗」、「‧‧‧」、「戴(小文):我不是代表個人,而是代表20個住戶」、「施(霖):不正確,他是利用管理員之便,跟住戶吸收住戶互相委託,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要有在裡面才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你沒有,有什麼資格講這種話,你拿給我看」、「戴(小文):我有資格,這侵犯到隱私權,你就動手打人‧‧‧」、「戴(小文):請你把東西還給我」、「施(霖):要不然叫警察來看看是不是你的東西」、「‧‧‧」、「戴(小文):那你還給我」、「施(霖):我為什麼要還給你,我是大樓主委」、「施(霖):你憑什麼,你不要動我那個,你打我?」、「我打你?剛剛在座的人都有看到他打我2拳,請警察現在把他逮捕」、「‧‧‧」等語,並經原審於95年6月28日當庭再播放、勘驗,除其中對話內容「施(霖):我為什麼不可以打人」,應為「我怎麼不可以打人」外,其餘皆與偵查中之勘驗結果相同,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被告甲○2人於本案爭執期間,被告乙○○確實曾質問告訴人甲○為何打伊(即打乙○○),告訴人甲○亦曾當場質問被告乙○○為何打伊2拳(即打甲○)等情甚明。而以2人當下爭執激烈情況,相互間之對話應屬真實反應,堪認被告乙○○於警察到之前,有出拳毆打甲○,被告甲○嗣後亦有出手毆擊 戴小林 ,始有被告2人當場質問對方為何打人之必要。
③參以本案警員於接獲報案後,隨即至現場處理,告訴人甲○
、被告乙○○2人並分別曾向警員表示要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已經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修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月29日伊與同仁 徐文誠 接獲報案一起前往現場,伊到時,看到乙○○、甲○2人在爭執開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文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張修明到現場處理時,因乙○○、甲○都表示要提出傷害等告訴,所以請2位到派出所,被告2人在派出所協調不成後,就由其他警員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更可佐證被告乙○○、告訴人甲○確實曾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對方之情無誤。至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固記載;雙方身體無傷等語,並經甲○、茅繼武2人簽名,惟上開記載,僅係員警主觀之認定,且被告2人主張受毆擊部位在胸口,衣服摭掩下,亦非肉眼可見,上開記載自不足為憑,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④而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出手毆打後,隨即
於94年5月30日凌晨前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胸瘀紅4×0.3公分及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處瘀紅約3×2公分傷害,此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是告訴人甲○自己加工造成,與伊無關云云。惟依證人茅繼武前揭證詞,佐以證人徐文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曾離開派出所,但時間不記得,是因為乙○○不滿伊等處理方式,所以不願意接受後續處理而離開,乙○○離開後就去警政署投訴,後來經警政署通知,才派車由伊到警政署將乙○○接回派出所完成筆錄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被告乙○○、告訴人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警員據報趕至現場,並將2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期間被告乙○○曾離去派出所,嗣經警員接回,雙方製作筆錄後,告訴人甲○隨即由證人茅繼武陪同至醫院就診,則告訴人甲○從本案案發至就醫期間,或在派出所警員監督下,或在證人茅繼武陪同下,應無任何時間或機會可自行加工製造本案傷勢為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純屬個人主觀臆測,實不足採信。又證人茅繼武於原審證稱:因為甲○是到和平醫院急診室驗傷,且當時是晚上,我沒有進去急診室看甲○驗傷,我是坐在急診室外面的椅子上甲○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則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既不知茅繼武係陪同告訴人甲○就醫之人,其急診病歷記載:「病患自行前往」等語,乃屬當然,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關於被告乙○○毆擊告訴人甲○幾拳,告訴人甲○於原審指稱:他只有打我左胸口一拳,因為我用手隔開他,所以我的左手拇指指掌也受傷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惟依上開錄音帶勘驗內容,甲○則質問被告乙○○對其施打2拳,則究係毆擊1拳或2拳不明,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970000310號函檢附鑑定研判結果稱:甲○之傷勢主要在左胸前4乘2.
3公分(應係0.3公分之誤),及左手拇指外側掌指關節間3乘2公分,同為瘀紅之傷口特徵,若甲○有抬手抵抗,防禦姿勢則可為順勢單一次之鈍擊傷,但甲○所受之傷勢無法排除為施打二次所造成等語(本審卷第52頁),堪認被告乙○○當時有施以1或2拳毆傷告訴人甲○,且因告訴人抬手抵抗,1拳亦有可能造成順勢單一之鈍擊傷。辯護人所辯1拳不可能造成2處瘀傷云云,自不可採。
⑤至證人鍾宜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並無看到被告乙
○○有打告訴人即被告甲○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4頁、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即證人張修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經 伊目 視沒有看到告訴人甲○有外傷等語(見原審95年11年22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以本案事發突然之情況下,依證人鍾宜倫一再證稱當天被告乙○○、告訴人甲○拉扯情況,現場很混亂等情(原審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鍾宜倫並非拉扯雙方之當事人,注意力本未必集中於當事人互動情形,且現場混亂,視線常因角度關係而受遮掩,乙○○如出拳毆擊,時間甚短,證人鍾宜倫未見聞被告乙○○亦有毆擊告訴人甲○之事,尚屬合理。另依證人張修明之證述,可推知該證人張修明並未親自檢視告訴人甲○有無受傷情形,且告訴人甲○受傷之位置乃係位於左胸及左手拇指掌關節處,若未褪下上衣及仔細端詳手指,本無從判斷告訴人甲○所受之具體傷勢,故證人張修明於「目視」下未能即時查知該傷勢,亦未悖離常情。基此,該等證言仍不足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堪認被告乙○○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因召開國賓時
代大廈住戶臨時大會時,遭告訴人甲○制止,並索回住戶委託書等資料,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被告乙○○曾出手毆擊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胸瘀紅4×0.3公分及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處瘀紅約3×2公分傷害之情,至為明確。
㈡證人 孫培煜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大樓管理員,人在
1樓的管理室,開會的地方是在地下室,伊開會時沒有過去,當時伊聽到管理室外有聲音,所以伊有探頭去看,看到他們在「1樓」有言語爭執,主委(即甲○)看起來好像要動手的樣子,伊就說不可以打人,有事大家來談,主委就把手放下來,沒有打人,此外,伊沒有看到其他衝突情形等語(見原審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顯見證人孫培煜並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而卷附告訴人即被告甲○所提出94年5月29日開會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不甚清晰,難以辨識在場人之面貌,且僅攝錄住戶陸續到場之情形,並無衝突畫面等情,亦有翻拍照片11張及原審96年4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乙○○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孫培煜、 昝大偉 、 張燦肇 、 江興路 、 郭怡芬 、 夏齊亞汎 、 劉菲萍 等人,及調閱國賓時代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所有報備文件、其任職期間所製作之文書等文件,欲證明其並無背信,因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與本件無涉,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及調閱文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且其傷害犯行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依據: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5月29日,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證人連月娥、鍾宜倫、黃麗玲、張修明、徐文誠均未指證被告乙○○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情形,原判決引述上開證人之證言,認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判決第五頁),自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擊告訴人即被告甲○,造成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其造成傷勢不重,告訴人亦有動手僅未成傷及被告乙○○犯後尚圖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2分之一。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94年5月29日14時許,因告訴人乙○○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國賓時代大廈」地下1樓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被告甲○得知心生不滿,即趕至現場,並與告訴人乙○○拉扯,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相互毆打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部6×3公分皮下出血及左手肘10×5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伊不知道乙○○的傷如何而來。而且告訴人乙○○是在案發後5、6天才去驗傷,顯然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4年5月29日14時許,在該「國賓時代大廈
」地下1樓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且代表委託住戶出席大會,欲表決關於「國賓時代大廈」住戶之相關權益事項及該大廈是否優先聘任告訴人即被告乙○○為管理員乙事,被告甲○得知此事,隨即前往該臨時大會現場制止,並索回住戶委託書等資料,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期間被告甲○確實曾出手毆擊告訴人乙○○身體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㈡告訴人乙○○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而陳稱其因被告甲○前揭毆擊行為受有前胸部6×3公分皮下出血及左手肘10×5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此次急診、驗傷日期卻為94年6月2日,與本案案發日顯已相隔4、5日之久,是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前揭前胸部及左手肘皮下出血之傷害,是否係94年5月29日下午與被告甲○之本次爭執所致,並非無疑。告訴人乙○○所提明昇數位影像館所拍照片5幊,依收據所載,其拍攝日期亦係94年6月2日,並非2人衝突之時,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本次爭執後,告訴人乙○○曾
於94年5月30日凌晨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主訴:elbowpainafterfighting(打鬥後手肘疼痛),並未主訴有被擊打胸部之情事,嗣告訴人乙○○因無明顯之瘀青或外傷,醫師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亦未對告訴人乙○○施以治療,即讓告訴人乙○○辦理「退掛」,免繳納掛號費手續等情,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8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924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乙○○於本案案發翌日凌晨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該院醫師以其醫療專業並未發現、檢視出告訴人乙○○身體受有傷害甚明。
㈣再者,觀諸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
前胸部6×3公分皮下出血及左手肘10×5公分皮下出血」,與被告甲○受有「左胸瘀紅4×0.3公分及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處瘀紅約3×2公分傷害」相互比較結果,顯然較為嚴重、受傷面積也較大,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若確係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前揭相互出手毆擊對方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則何以告訴人乙○○、被告甲○於94年5月30日凌晨分別前往醫院診治結果,被告甲○已經醫師診斷受有瘀紅傷害,而受傷較甲○嚴重之告訴人乙○○,卻未檢驗出任何瘀傷或紅腫之情,此亦不合情理。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稱:乙○○在94年5月30日曾至台大醫院急診,而無明顯傷勢記載,因為「退號」之處置,研判醫師應未完成檢傷程序,一般傷勢特徵之變化頗大,若為3日後之傷勢,較明顯為傷口瘀青及周圍血塊向周圍組織擴散致有瘀青及黃色暈痕,若為皮下出血之特徵,一般應為較新鮮之表徵敘述等語(本審卷第52頁)。惟告訴人乙○○係於94年5月30日淩晨至台大醫院掛急診,並主訴打鬥後手肘疼痛,其欲請求醫師檢查,以便開立診斷證明甚明,醫師當時也作各項學理檢查,加以勾選(偵卷第53頁),其結果仍予以「退掛」,顯見當時確實無法檢出瘀傷甚明。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較被告甲○為大情形,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94年5月30當時告訴人乙○○身上應有新鮮皮下出血之特徵才是。若是94年5月29日受傷,於94年6月2日才去驗傷,因係3日後之傷勢,應係菸青及黃色暈痕才是,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卻是皮下出血,具有較新鮮之表徵敘述,自不能排除係94年5月29日以後新受之傷痕。況徵諸吾人於日常生活中極容易因不慎撞擊異物或與他人碰撞,甚或其他原因,造成身體皮下出血之情形,依此,本院實難遽認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上開傷害,即係遭被告甲○前揭出手揮擊所致。
㈤本院雖曾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乙○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可能受傷時間,惟該醫院答覆稱:僅能推測瘀青為94年5月30日至94年6月2日發生,實際受傷期間無法精確推測等語,有該院95年10月9日校附醫祕字第0950211574號函1份在卷可稽,衡諸本案被告2人互相拉扯之時間乃係94年5月29日下午,自不得逕以此函文推論告訴人即被告乙○○前揭傷勢之受傷時間與被告甲○有關,是此函文亦不足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甲○構成傷害罪名,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