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黃美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華逢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裁定以附表一編號2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編號2房屋)作為判斷訴訟標的價額參考標準之一,惟編號2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隔較遠,分別位於仁愛路之南北兩側,且位處知名學區之中心精華地段,附近又鄰近建國花市、大安森林公園、福華飯店及舞動陽光運動中心等便利設施,同時也緊鄰有維安人員駐守之副總統官邸,治安極佳,居住環境單純,其房價較系爭房屋為高,不適合引用為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額之參考。系爭房屋周圍,除原裁定已參考之附表一編號1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編號1房屋),相類之交易標的尚有附表一編號3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編號3房屋)及附表一編號4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編號4房屋),距離均較編號2房屋更接近於系爭房屋。故本件應以編號1、3、4房屋之交易價格作為決定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額之參考,原裁定所得之交易價格有過高失準之情,已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83,661元等語。
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備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繼承人 黃葉秋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均係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主張,是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5頁),編號2房屋確與系爭房屋有相當之距離,而編號1、3、4房屋均為系爭房屋步行約1分鐘可達之鄰近建物,地理位置與生活機能顯與系爭房屋較為相近,得據以計算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如附表一所示應為267,645元【(278,563+259,197+265,1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上開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之計算方式,乃以交易總價除以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在內之全部建物面積計算,則在參考該交易價格以評估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時,自應以相同方式計算,較為允適。而查,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11
5.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面積為20.82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相當於28.20平方公尺(總面積753.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74/10,00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約164.14平方公尺(115.12+20.82+28.20),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北司補字卷第199頁),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267,645元估算其價值,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核算為43,931,250元(267,645×16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931,250元,原裁定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82,000元,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之兩造利益相關,原裁定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