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陳玉霖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育純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係以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5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予強制執行之範圍限於系爭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範圍亦同,原裁定認執行債權額為2400萬元,並據以計算擔保金為520萬元,應有違誤。伊雖另有簽發其餘4紙金額皆為480萬元之本票,然相對人並未就其餘4紙本票取得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該部分無從由系爭執行程序獲償。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顯然過高,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定低於520萬元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程序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嗣以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署協議書,並開立5紙本票(含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為擔保,因其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應尚無債權可行使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原法院參酌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抗告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延宕期間計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損害金額,依此方式計算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20萬元,而以原裁定諭知「抗告人供擔保52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內容為「480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亦係請求前述內容,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閱無誤。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牽涉5紙本票,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乃其中1紙),有起訴狀附於原裁定案卷可稽;系爭執行程序如獲准停止執行,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延宕導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480萬元,並非2400萬元,原裁定以2400萬元為基礎,計算應供擔保金額為520萬元,自有未洽。本院斟酌系爭執行名義就債權額480萬元係以年息6%計算利息,以上開可能延宕受償期間為4年4個月據以計算,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核定為124萬8000元【480萬元×6%×(4+4/12)=124萬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2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部分廢棄,改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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